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2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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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施 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6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6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東街9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ZF6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蒐證影像並無系爭機車任何影像,且影像畫面不清楚,舉發恐有不實。

原告依路面直行指示,於停止線停車,再依羅斯福路綠燈指示而行,自無右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該路口端左側設有「機車兩段式右轉」標誌,經細察後發現並非設在寧波東街9巷路口,係設在金華街與羅斯福路口之外緣,其設置位置非寧波東街之用路人易於察覺。

3.南海路端雖設有「林森南路、寧波東街9巷」專用號誌,惟該號誌距離寧波東街9巷口甚遠,且夜間背光,用路人難以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係員警攔查舉發案件,系爭機車於上開地因紅燈右轉,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另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密錄器雖無清晰可辨識完整車牌號碼之影像,惟原告陳述書自承係車主亦為駕駛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2.舉發機關查復函敘明寧波東街9巷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禁止車輛直接右轉羅斯福路,另設有「機車兩段式右轉」 標誌,並劃有停止線及直行箭頭行向線,且在對向南海路端設有「林森南路、寧波東街9巷」專用號誌供用路人遵循。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視民眾實際用路情形,本其專業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自認該路段交通設施不當,固可向設置之主管機關陳述;

然在主管機關研議是否有修正可行性前,該交通設施仍具效力,仍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自不得因一己主觀認為該設施不當,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原告主張蒐證影像並無系爭機車任何影像,且影像畫面不清楚,舉發恐有不實等語。

惟查,本件紅燈右轉違規案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交字第1113005309號函暨員警違規案件答辯書、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車主姓名欄記載「施霖」及駕駛人姓名欄亦記載「施霖」,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亦自承「我由寧波東街9巷順地面箭頭號誌指引,直行偏斜順向斜進入羅斯福路」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該畫面中雖未拍攝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惟所拍攝之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之舉發過程中,已見違規人之臉孔(疫情期間臉戴口罩),核與當庭之原告相似度甚高,足認為同一人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違規人為原告本人,是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機車任何影像,且影像畫面不清楚,舉發恐有不實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45:19,員警行駛於交岔路口處,行駛方向之前方號誌為綠燈,右側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與員警行駛方向相同;

畫面時間18:45:21,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繼續直行,與員警行駛方向相同;

畫面時間18:45:22~25,原告橫跨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7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復參以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我於110年9月10日17時至19時擔服執法取締勤務,於18時45分許行經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與寧波東路9巷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東街9巷路口(東往西北)紅燈右轉等語,有前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交字第1113005309號函暨員警違規案件答辯書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無紅燈違規右轉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五)至原告主張寧波東街專用號誌設於對向南海路端,距離寧波東街甚遠,該指示號誌設置不當等語。

惟查,系爭路口為羅斯福路1段、南海路、林森南路及寧波東街9巷交岔路口,囿於路口幾何條件,為避免寧波東街9巷右轉車輛與林森南路(含林森南路地下道)直行及左轉車輛產生交織,故於寧波東街9巷口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右轉標誌,以維護行車安全,前述標誌形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74條規定,故寧波東街9巷欲右轉羅斯福路機慢車須至系爭路口東南角機慢車待轉區待轉。

又系爭路口西側(南海路口)現況為捷運萬大線工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依捷運萬大線工程交通維持計畫第4階段架設前、後會勘紀錄,於路口西側設置2組號誌作為林森南路(含林森南路地下道)及寧波東街9巷遠端號誌,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號誌佈設原則,寧波東街9巷欲右轉羅斯福路用路人應依循前述遠端號誌指示,俟綠燈亮起時才可行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2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645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10年12月23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至145頁)附卷可參,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該路口之特殊情形本於專業權責所規劃之號誌設置,尚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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