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29,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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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 告 鄭智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2Q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2Q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見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G2Q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欄「00:02」更正為「02:52」,並於111年1月19日將更正之裁決書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一開始就配合並答應進行酒測,惟員警對原告表示「你確定要測嗎?」、「你可以選擇拒測喔!」、「拒測的話就沒有前科紀錄」等語。

由於原告為美國籍,中文程度並不好,員警雖有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罰鍰處分,但因當下語言不通,原告不懂員警所述區別,被誤導以為不要做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錄音錄影資料,警方在攔查原告後,因聞到原告有濃厚酒氣,欲對其實施酒測,實施前有向其告知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期間,原告對於相關法律用語表示不明瞭,後續渠女性友人到達現場,並稱可協助翻譯相關法律規定,警方多次向原告及其女性友人宣讀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並針對渠等所提相關問題逐一釋義,充分告知拒絕酒測所需面臨處分,經原告與其友人討論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並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予以攔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則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4757號函暨所附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1頁)、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及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9477號函暨所附採證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附卷可佐,應認屬實。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美國籍,中文程度不好,員警雖有說明拒測之罰鍰處分,但因當下語言不通,其不懂員警所述區別,被誤導以為不要做酒測云云。

惟查,當時員警陳沿毓先向原告說明酒測違規之法律效果,其後員警卓伯儒、林季葦分別向原告、原告之配偶解釋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並請原告配偶向原告解釋,原告配偶以英文向原告解釋酒測相關程序和標準,兩人並討論是否進行酒測,原告先表示拒測之後,原告配偶立即阻止,員警再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與其配偶討論之後,原告先表示接受測試,但之後又表示拒測,並稱因前幾天喝了不少,怕測出來會很多等語,原告再以電話與朋友討論之後,員警復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最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等情,有前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譯文內容可參,並經本院確認上開譯文內容與採證影片相符,且上開採證影片及譯文均已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請原告就採證影片譯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依前開採證影片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以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

又當時員警告知原告酒測違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原告配偶以英文向原告解釋法律效果,期間原告表示不清楚之處,員警亦予以詳細說明,又原告與其配偶及朋友討論後,已充分瞭解酒測違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再三考慮後最終向員警表示拒測,並無原告所謂遭員警誤導之情形。

況觀諸前開採證影片譯文,可見原告仍得以中文與員警直接溝通,並非完全不懂中文,益徵當時原告並無遭員警誤導之情事。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酒駕零容忍」皆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且為各大媒體長期宣導。

原告為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有任何駕駛車輛之行為。

況且,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無論國內外,已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111年1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道交條例修正第35條及第35條之1條文,修正重點包括酒駕累犯認定期限延長為10年,除現行加重處罰規定外,並得公布汽機車駕駛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酒測前故意飲酒或吸毒,視同「拒絕酒測」加以處罰;

酒駕者之18歲以上同車乘客連坐罰鍰提高至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酒駕及毒駕之初犯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則依行政罰法沒入其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違規酒駕或毒駕者,依其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酒駕者重新考領駕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不依規定駕駛配備酒精鎖之汽車處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該次修法係因酒駕事件頻傳,造成無辜民眾傷亡,爰加強相關裁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落實「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藉以導正酒駕者僥倖心態,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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