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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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毛新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錦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通過中正路高架橋下,由和城路左轉繼續直行至雙和醫院,停等紅燈約30秒左右遭員警攔停,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遷至雙和醫院與中正路口人行道上,進行長達30-40分鐘的盤查與開單。

員警並非於其所稱違規地點中正路305號當場鳴笛攔停原告,而是可能停在和城、錦和路口,與中正路305號相距220至250公尺,與雙和醫院、中正路口在加120公尺,又當時天色已暗,全程約350公尺左右,是否可能看錯人車誤判遠近距離。

本件員警強勢開單,原告迫於無奈與害怕簽收罰單。

⒉警察違反程序正義,開單人的證詞不相符,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當時明明之前就有申訴,但他們之前說記不起,後來又說記得起。

原告上次第一次見到證人,證人應該證明證物內容是由他提供,應該可以作聲紋比對證明,並接受測謊。

另外既然握有證據、引導辦案,為什麼不自己開單?如果確實有引導辦案情形,是否可以追究員警的責任,是否合法?當時若握有證據,為何叫其他人開單?現在又突然出現影片,應該從頭到尾記錄,應該拍攝到開單為止。

就算提供影片,如果是所謂現行犯,警察只是正常巡邏,如發現違規事實應鳴笛、吹哨,影片是否有清晰拍下車牌違規事實。

⒊原告對路況不熟,跟員警說是否違規左轉,員警說不是,原告說看到綠燈就前行,那個路口雖然法定是右轉,但彎度非常小,看起來就像S前行,那條路就是彎的,感覺就是前行。

如果說原告有違規的話,是因為那個號誌並不明確,非原告這一方行進的方向應該是看不到其他方向的號誌,明顯造成誤導指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0月20日18-20時擔服取締交通勤務,於違規時間目睹MBZ-0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簡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當時是巡邏勤務,在305號前面有個號誌,當時車向是交流道下來,原告從右邊側道錦和運動公園和城路過來,當時交流道下來和城路號誌一定是紅燈無法過來,如果原告過來,就一定是闖紅燈。

伊等盤查前提是原告交通有違規,伊跟另一位同事才會問他相關問題,當時是和另一位巡佐一起執行勤務;

原告說他不知道闖紅燈,之後也沒有表示,就在紅單上簽名;

伊等有向原告表示往前看有個紅燈,靠近道路左邊紅燈;

因為伊等常在那邊告發,所以知道交流道有車子下來的話,那邊一定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喬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錦和路為綠燈,行為人未先行禮讓直行車而強行左轉,故伊巡邏時見到,該行為人行經中正路307號前,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才上前盤查;

伊沒有印象當時原告有爭執沒有闖紅燈;

簡重亦是伊學長,伊只跟學長說依照規定開單;

原告於中正路291號前停等紅綠燈時,伊等從後面攔他;

當時台64線圓通路匝道出口為綠燈。

伊在和城錦和路口看到,原告他沒有禮讓,伊向前追上去,沒有一直尾隨,行經到中正 路307號路口前是紅燈。

伊自己有錄製當時影片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⒈00:00:02:系爭機車自中和區錦和路左轉進入和城路1段;

⒉00:00:04:系爭機車行駛在和城路1段,員警機車亦右轉進入和城路1段;

⒊00:00:06:員警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

⒋00:00:12:員警機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

⒌00:00:16:員警機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

⒍00:00:20:畫面中中和區連城路1段與中正路305號路口交通號誌左邊交通號誌為綠燈,右邊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右轉行駛進入中正路;

⒎00:00:23:員警機車接近中和區連城路1段與中正路305號路口時,左邊交通號誌為綠燈,右邊交通號誌為紅燈;

⒏00:00:25:員警機車進入中正路,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

⒐00:00:28:員警機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

⒑00:00:32:系爭機車於紅燈前停止,員警機車持續行駛接近系爭機車;

⒒00:00:33:系爭機車於雙和醫院門口停等紅燈,員警機車持續行駛接近系爭機車;

⒓00:00:36: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03至219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連城路1段與中正路305號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行駛進入中正路,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依法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對於路況不熟,且該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明確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原告行經中和區連城路1段與中正路305號路口時,畫面中該路口左邊交通號誌為綠燈,右邊交通號誌為紅燈,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欲右轉至中正路,自應觀察並按照右邊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非無視當時右邊紅燈交通號誌直接右轉,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另原告主張證人林喬偉並非當時舉發員警云云,惟本件係舉發機關錦和派出所員警簡重亦及林喬偉於前揭時、地攔停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65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本院傳喚證人林喬偉到庭作證時,已確認其年籍資料,況證人林喬偉作證之後,原告並未當庭表示證人林喬偉並非當時攔停之員警(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此外,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應拍攝至開單為止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已完整記錄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至為警攔停之過程,縱未拍攝之後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過程,亦無礙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至原告以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為由,聲請對證人進行測謊,惟本件除前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目擊證詞外,並有前揭採證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作為補強證據,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對證人測謊之必要。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其上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8年11月19日之前,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參,是本件原告已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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