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3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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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薛正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不服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該舉發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非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確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本人,於本件補正期間遵期補提裁決書,並提出以裁決書字號為撤銷訴訟標的、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起訴狀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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