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 ㈢、復查,觀諸本件A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
- ㈣、原告雖檢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三讀之新聞
- ㈤、又關於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欠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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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2號
原 告 美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慧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駕駛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舉發通知單、B舉發通知單、C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以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分別稱A處分、B處分、C處分,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原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欠明瞭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檢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1修正三讀之新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規。
另本案是否有公務員以職務取得證據,利用人民名義檢舉,以便領取獎金,請求法院調查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欠明瞭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一節,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第AM0000000、AA0000000、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存根聯影本載明: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00巷0號、寧波東街10號、信義路4段265巷與信義路4段265巷5弄口;
違規事實為: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原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寄送並無有退件紀錄,且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111年1月3日北遞字第1109511812號函查復並提供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3份,本案舉發通知單係寄送上開地址並由「○○大廈服務處」收領完成送達。
另有關裁決書違規地點因系統字數限制無法呈現,本案裁決書處違規地點應予更正為「臺北市○○路00巷0號、寧波東街10號、信義路4段265巷與信義路4段265巷5弄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原告檢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三讀之新聞欲適用新法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0年12月22日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尚未公佈實施,爰交通違規舉發仍應依現行條文內容辦理。
本案是否有公務員以職務取得證據,利用人民名義檢舉,以便領取獎金一節,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檢舉人資料在案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情節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5、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7、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7、6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本件A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是其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復觀諸本件B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由該路段之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堪認其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亦無違誤。
再觀諸本件C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而其車輛後懸部分已與專供行人通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重疊,阻礙行人通行,足認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依法裁法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檢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三讀之新聞,並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規云云。
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觀諸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13、95、85頁)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55、59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0月3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4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則分別係在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8日,亦即檢舉人均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是本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又按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
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經修正通過,惟該修正通過之條文目前尚未施行,本件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又經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足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已於前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又關於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及舉發違規事實欠明瞭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一節。
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雖為「松江路」、「寧波東街」、「信義路四段」等字句,而有記載不完全等情,惟因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有詳細記載違規路段為「松江路46巷6號」、「寧波東街10號」、「信義路四段265巷與信義路四段265巷5弄口」,且本件逕行舉發亦附有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一併送達予原告,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
足見,本件裁決書上之「松江路」、「寧波東街」、「信義路四段」等文字,並非不能推知係指「松江路46巷6號」、「寧波東街10號」、「信義路四段265巷與信義路四段265巷5弄口」之意,是原處分客觀上亦符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明確性要件,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2分/松江路46巷6號 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下稱A舉發通知單)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51、63頁 2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7分/寧波東街10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第42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下稱B舉發通知單)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罰鍰1,2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55、67頁 3 109年11月4日下午6時35分/信義路四段265巷與信義路四段265巷5弄口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下稱C舉發通知單)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59、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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