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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賴德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南向行經民族路口時,涉有在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車身伸越停止線之「紅燈越線」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8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乃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即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於當日完成送達。
原告再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紅燈時係停放於白線,被不明人士檢舉,請問法院,檢舉制度之檢舉人是否經教育訓練,相機(應指採證之器材)是否有審驗,或是任何人都可以舉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路口已亮起圓形紅燈,原告仍向前直行,車輛車身均已前伸超過停止線,核其行為屬紅燈越線,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應無疑義。
㈡原告申訴指稱,係將車輛停在白線上,並無違規,明顯對道路標線有所誤解,其所稱之白線應為劃設於車道前端之「停止線」,為用以指定行駛車輛停指之界線,並非其主觀認為可停放車輛之白線,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機車駕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於前方建國路、民族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車身伸越停止線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對於採證錄影之真實則未爭執,自可作為裁判依據。
⒈原告雖以檢舉人是否具相關教育訓練、採證器材是否經檢驗等,質疑被告以檢舉證據所認定之要件事實,惟:⑴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該條例第7條之1明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而其立法理由則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檢舉人係出於自主意思而發動、提出檢舉,並非基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委託或指示而為,原告以檢舉人未經教育訓練質疑檢舉效力,並非可採。
⑵次查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為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並非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本無必須經由檢驗以確認其精準度之法律要求;
況本件原告是否騎乘機車逾越停止線,乃客觀事實之有無問題,與物理量之測定無涉,原告爭執檢舉人之採證器材未經檢驗云云,亦無足取。
⒉次按對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究應構成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的認定標準,交通部考量若以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如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有該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
而該函釋既屬交通部基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經核復與法律本旨無違,亦無牴觸母法,應得予援用。
則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車身伸越停止線,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自無違誤。
⒊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伸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前開各項爭執,均非可採。
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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