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3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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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柳君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110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8號裁決書、110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9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並表示撤回110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8號裁決書部分,僅請求撤銷110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及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趨前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車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26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頭戴安全帽,其內又帶1頂帽子,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車輛聲音吵雜,原告完全未聽到員警員在後呼喊停車,且該員警亦未使用警笛、警鳴器等示警,原告完全不知情才會沒有停車接受稽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員警執行勤務中,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人行道,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法逕行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員警未使用警笛、警鳴器或呼叫器示意停車,未聽見員警呼喊等語,經檢視舉發員警蒐證影片(影片全長28秒,有聲音),影片時間17:48:38~50,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0段○○○○○○○○道○○○○○路0段00號前,舉發員警見狀趨前至該車左側並持續喊話示意該車停車,當時舉發員警與該車之距離甚為貼近,衡諸常情應能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車卻未停車並加速駛離,屬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況不服稽查取締並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之方式為限,舉凡經明確制止攔檢不停車輛,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員警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觀上尚難認已知悉員警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7:48:39,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員警喊:『來,靠邊停』;

畫面時間17:48:40~42,員警持續向原告喊停;

畫面時間17:48:43,員警持續向原告喊:『停,我叫你停了,3068…停…』;

畫面時間17:48:46,員警靠近原告車輛並喊:『我叫你停你要去哪裡啊?』,原告未停下,向前行駛離去。」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91頁頁)附卷可稽。

依卷附之北市裁罰字第22-AFV126628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行駛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是依上開裁決書及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事實,舉發員警固有呼喊示意攔停原告之舉,惟案發當時為17時48分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期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7:48:40~43,員警呼喊原告停車時,系爭機車距離員警尚有一小段距離,且未見原告頭部有轉向員警方向之情形,是員警呼喊示意原告停車時,原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員警對其攔停,尚非無疑,實難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逃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沒有聽到員警示意其停車等語,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文一交字第1103024578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檢視舉發員警蒐證影片及現場監視器佐證畫面,系爭車輛沿木柵路3段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行駛至系爭地點,舉發員警見狀即趨前至該車左側並持續喊話示意該車停車,當下舉發員警與該車之距離甚為貼近,衡諸常情應能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車卻未停車並加速駛離,屬駕車行駛人行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

為憑,固非無據。

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密錄器是繫在員警身上,所以現在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時當然很清楚聽到員警的聲音,但我當時是在路上現場吵雜真得沒有聽到員警的聲音,倘員警有吹哨鳴笛我就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知,員警於畫面時間17:48:39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雖可清晰聽到員警呼喊「來,靠邊停」,惟當時員警與原告相距非近,又於17:48:40~43員警雖往前走向原告並可清晰聽到員警持續喊停,但其與原告相距仍非近,且採證光碟係別在員警身上之密錄器,當庭勘驗時自可清晰聽到員警之聲音,惟原告當時正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再轉入道路旁,衡諸當時環境吵雜,原告頭部亦無轉向員警方向,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聽聞員警呼喊「靠邊停」示意其停車,尚非無疑。

至畫面時間17:48:46時員警雖已靠近原告並站在系爭機車左後方,並向原告喊:「我叫你停,你要去哪裡啊?」,原告未停下,向前行駛離去,惟細繹密錄器光碟影片,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已從人行道切進道路,並在道路之槽化格內暫停,頭部轉向右側留意其他直行車輛,正準備往前繼續行駛,是原告之注意力顯係集中在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員警雖已靠近原告,站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及道路槽化格內並對原告喊「我叫你停,你要去哪裡啊?」,亦未見原告頭部轉向員警方向,依當時情境,在短短1秒內原告是否已知悉員警已站立在其左後方且聽聞員警與你對話並示意停車,亦非無疑。

是舉發機關認原告與員警距離甚為貼近,應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卻未停車而加速駛離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故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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