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40,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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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0號
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俊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9時57分及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均因併排臨時停車,被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交通違規執法應有標準流程SOP執行,不當之民眾檢舉應予撤銷,交通警察現場處理必依據當場情況警示警告,違規申訴未詳察,民眾檢舉係車後拍,氾濫檢舉魔人造成人民及政府困擾,顯失合理性,本人均在駕駛座上,頂多一兩分鐘,並未長時間影響交通,已屬不當檢舉,應撤銷罰單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第AM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道路上,其車身明顯占據一個車道,該車右邊即為機車停車格位且有機車停放,有採證照片3幀可證。

經檢視第AM0000000號採證光碟,系爭路段系雙向單線車道,系爭車輛閃雙黃燈,影片時間2021/09/1111:31:18~11:31:26可見該車閃雙黃燈亮起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為系爭車輛),其車身占據部分車道,該車右邊且有車輛停放,影片時間11:31:25~11:31:26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佔用車道而須彎繞道路左邊行駛,以繞過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11:31:18~11:31:26可見該系爭車輛皆暫停於系爭地點,並無行駛。

經被告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可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AM0000000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有機車,第AM0000000號違規影片一開始,皆無任何行駛的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停有汽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明顯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且顯非行駛狀態,不但妨礙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其他車輛駛離,違規屬實。

爰此,本案原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必須兼具:⑴「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三要件,旨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物品裝卸之需求,而特許汽車駕駛人在特定處所臨時停車。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強制規定,停止行駛未滿3分鐘之情形,雖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固仍應依其違規情形,按章論處,無從卸免該當之罰責。

惟交通違規行為成立客觀處罰要件與否,並非徒以其合致違規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尚須該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為必要。

準此以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遇特殊情況,非己力所能排除,倘繼續往前行進,恐有安全之虞,為避免實害發生,而短暫停於車道中俟事態達於安全無虞狀態,再行前進通過,雖其車輛停止狀態與路旁停放之車輛呈現「併排停車」之外觀,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暫停前進乃避免發生事故,維護人車安全所必要,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秩序,明顯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客觀處罰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57分及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63455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7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關於原告A舉發單之違規事實,觀諸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21/9/7 09:57固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位於A舉發單所載之地點,車身右側亦有一排機車停於停車格,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三張採證照片畫面時間均為2021/9/7 09:57(見本院卷第67-71頁),難以斷定系爭車輛屬行進行中、單純暫停狀態抑或是臨時停車狀態,亦即系爭車輛是否有因人客上下車或物品裝卸,而暫時停止於車道,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於此情況,本院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係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而認定原告成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而課以行政罰責,於此情形,既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臨時併排停車之行為,則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以A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至原告B舉發單之違規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內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09/11。

影片一開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雙向單線車道通行之路段,並可見其右前方路側由近至遠依序停放一輛藍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一輛計程車。

影片內時間11:31:21時,檢舉人車輛持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行駛,並逐漸減速,檢舉人車輛對向車道則有二輛汽車沿其行向直行,期間並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閃爍黃燈,系爭車輛右側路邊則停放一輛黃色校車;

至影片內時間11:31:22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並持續減速至緩慢移動之車速,期間可見檢舉人車輛對向之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持續往檢舉人車輛左後方直行,並於影片內時間11:31:24時駛離行車紀錄器所攝範圍,檢舉人車輛則維持緩慢車速,略微朝其左前方行駛。

影片內時間11:31:25時,前開檢舉人車輛對向車道之第二輛直行黑色汽車逐漸接近檢舉人車輛,觀其前輪轉動之情形並可見該黑色汽車有減速及煞車,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亦完全靜止於路中。

影片內時間11:31:26時,影片即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勘驗結果為:「影片為勘驗標的㈠之接續檔案。

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靜止於路中,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仍停靠路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燈及左側後照鏡上均閃爍黃燈,另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降下一半。

影片內時間11:31:27時,前開檢舉人車輛對向之黑色汽車持續朝檢舉人車輛左後方直行,並於影片內時間11:31:31時駛離行車紀錄器所攝範圍;

檢舉人車輛則於影片內時間11:31:30時以緩慢速度起步,由行車紀錄器所攝角度並可見其係朝左前方起步,沿系爭車輛之左側行駛。

至影片內時間11:31:34時,行車紀錄器所攝範圍已無法見得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則持續往前行駛,並可見其車身已跨越該路段中間行車分向線。」

(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當庭擷取照片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㈤、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確實暫停於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且觀諸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並可見該處為雙向之單線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側路邊尚停放一輛黃色校車,其車身幾乎占用該線道一半之道路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對向車道亦有數車輛往來,系爭車輛於該處併排暫停,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B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A舉發單所載時、地,尚難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以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原告於B舉發單所載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以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9月7日上午9時57分/松江路363號 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下稱A舉發單) 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欵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AM0000000號/罰鍰新台幣6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59、75頁 2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龍江路356巷48號 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下稱B舉發單) 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欵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AM0000000號/罰鍰新台幣6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60、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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