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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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李庭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LL4J6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LL4J6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LL4J6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南京東路4段」更正為「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並將更正之裁決書於110年12月27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0月30日,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21日前,被告卻於110年11月26日裁決,期間相隔1年之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相悖。

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乃法之適用原則,處理細則為交通事件處理之特別規定,自優先於被告答辯之一般普通法之行政罰法適用。

退步言,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泛指未經任何裁處之案件為範圍,本件既經舉發機關之裁處應於109年12月21日到案,即已經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

⒉原舉發地點僅記載南京東路4段,未敘明確實地點,只以籠統路段認定,不能證明有違規事實。

被告答辯狀更正違規地點為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益證被告承認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

何況所謂得更正,應於無礙事實認定之數字誤植、誤寫、漏寫始得為之,本件自不得任意更改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所舉照片不僅無法正確指出原告係於「52巷1號」違規停車,且系爭地點經年累月擺有兩個經營麵食之大餐車及多數桌椅,舉發當時即109年10月20日12時正值多人於此用餐,合理判斷根本無法停車。

另被告檢附照片、Google街景圖及7-11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有關被告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時間一節,本案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5日逕行舉發(違規日為109年10月30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2個月內舉發。

又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大宗郵件清單寄送地址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且違規查詢報表亦註記送達在案。

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符合3年期限。

⒉有關舉發地點只載於南京東路段未敘明地點一節,舉發機關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資訊如下:1、違規時間:109年10月30日12時16分。

2、違規地點: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

3、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21日前。

4、舉發日期:109年11月5日,並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不明確之事實。

另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因礙於系統字數限制僅呈現「南京東路4段」,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為「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3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

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處理細則規範者,係關於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進行裁決之程序與裁處罰鍰之基準、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或就輕微違規事件予以勸導之處理方式、受罰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處理程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應如何處理及繳納機構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該規定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訂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相異規範之權限;

從而,交通部與內政部據以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因系爭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告,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期限內,作成裁處罰鍰之裁決處分,惟原處分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並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業如前所認定,尚在系爭違規行為終了時即109年10月30日起算3年內,即無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之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誤載為「南京東路4段」,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後,已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送達原告,業如前所認定。

又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記載「南京東路4段52巷1號」,已足使原告知悉本件違規地點為何,則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內容作成原處分,雖原處分之誤載有所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佐,又將前揭採證照片與系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1頁)比對之後,可見當時系爭機車係停放在7-11門市門口階梯前,復參酌該7-11門市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有7-11門市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後之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均無違誤,足認當時原告有在劃有紅線之系爭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到案日期即109年12月21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11月26日開立原處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2月28日北遞字第1109511738號函暨所附投遞簽收清單圖檔(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參,足認原告構成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是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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