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處18萬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上午4時17分許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NJGU7271
- ㈣、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員警表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可見原告於車輛靜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無駕駛系爭車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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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7號
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尚立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2K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G2K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9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2K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請酒後代駕,開車載我到家,但我正要回到正駕駛座上拿私人物品。
監視器都有證明我尚未駕駛車輛,也有看到代駕的友人,將車停靠到定位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攔檢000-0000號車時,原告從駕駛座下車,並當場表明未駕駛車輛,係代駕友人下車如廁時,渠從副駕駛座換至駕駛座欲將車輛熄火,始進入駕駛座;
為避免疑義,員警當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NJGU7271.mp4),發現原告從副駕駛座下車並進入駕駛座(影片時間:03:39:56至03:40:02),然車輛於員警到場後有明顯滑動(影片時間03:40:10、03:40:16),原告遂自承係因要熄火車輛,有操作排檔桿才導致車輛滑動。
原告因進入駕駛座且有操作排檔桿,致車輛滑動,故認定渠有駕駛行為,爰當場對渠製單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上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49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7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酒後已請友人代駕,原告尚未駕駛車輛等語,是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即為本件爭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NJGU7271」勘驗結果:「影片為翻攝電腦所播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該影像檔顯示名稱為『市民大道、長安東路1段52巷口(往北)2021/11/09』。
監視器所攝範圍左上角為一路口,影片一開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上角朝左行駛,進入一巷弄內,並於巷弄入口處停下;
影片內時間03:39:52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乘客(下稱A)下車後由系爭車輛後方繞行,於此同時由系爭車輛車底與路面間縫隙可見疑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有人下車之陰影。
影片內時間03:39:54時,系爭車輛左後方出現一人,朝系爭車輛前開行駛路徑之反方向行走,並沿畫面左上角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於影片內時間03:40:00時走出監視器所攝範圍外;
至A則於影片內時間03:40:00時,朝系爭車輛左側持續步行,影片內時間03:40:04時則可由系爭車輛車底與路面間縫隙見及疑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有人上車之陰影,該陰影並於影片內時間03:40:05時消失。
影片內時間03:40:13至03:40:16期間,二名員警騎乘閃爍警示燈之機車朝系爭車輛後方接近並停下,影片內時間03:40:18時,並可見系爭車輛朝後方略微倒退;
影片內時間03:40:19時員警下車,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步行,至影片內時間03:40:20時影片即結束。」
(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並當庭擷取照片4張,彩色列印後附卷(本院卷第89-91頁)。
被告「現場錄影音」資料夾內共17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均為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影片拍攝日期顯示為2020/01/09,拍攝時間自06:23:28起至07:14:24止。
影片內容均為員警攔停本件原告後,對原告開立舉發單之經過;
期間員警並有告知原告攔停原因、違規事實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則表示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由影像內並可見除原告外,尚有一名與原告同行之人在場。
影片內時間06:24:28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其有將車輛排檔打到P檔的行為。」
(本院卷第81頁)。
㈣、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員警表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為靜止狀態)卻突有車身向後滑行兩次之實,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向前盤查原告,當時僅見原告一人自駕駛室內下車,車內並無他人,雖原告稱代駕友人將車輛排檔至N檔,使車輛靜止不動後,先下車解決生理需求,原告見狀遂從副駕駛座位下車換至駕駛座位,將排檔打至P檔,導致車輛向後滑動,惟考量車輛引擎已發動,保持隨時可控之狀態,原告於酒後即不該進入駕駛室,並有操作車輛之行為,原告於此情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仍應依法舉發原告(本院卷第47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可見原告於車輛靜止狀態時,自副駕駛座位下車至駕駛座位上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原告並向員警表示其有將車輛排檔打到P檔。
惟原告稱當日車輛乃由其友人代駕,友人將車輛停至靜止狀態下車後,原告遂自副駕駛座下車至駕駛座拿東西,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洪啟中(即當日駕駛原告車輛之代駕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日原告有喝酒,遂由證人洪啟中開車,行駛至住處附近時,將車輛停放在住家樓下,因為想上廁所,又停車位為機械式,尚須等候2、300秒鐘,遂將排檔打至N檔後即先下車離開;
再佐以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確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巷弄路口處停下後,駕駛下車往反方向離開,而副駕駛則自副駕駛座位下車至駕駛座位上車,隨後並未見系爭車輛微略倒退;
以及參酌原告於員警盤查時向員警表示其係將車輛排檔打到P檔等語。
堪認舉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住處之駕駛人為證人洪啟中,而當證人洪啟中將車輛行駛住家樓下停車區時,先將車輛排檔打至N檔,使車輛呈現靜止狀態,因機械式停車位尚須等待幾分鐘,證人遂先行下車上廁所,而原告見狀遂自副駕駛座位下車至駕駛座位上車,將系爭車輛排檔打至P檔,以致系爭車輛可能產生稍微滑動之情。
被告雖稱原告自承當日有將車輛打檔至P檔,即屬駕駛行為,惟所謂汽車「駕駛行為」,應指行為人在汽車原動機啟動狀態下,藉由駕馭原動機械傳導之動力,使汽車(包括機車)行進移動之行為,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上駕駛座後,車輛並未顯現明顯之倒退情況,依前開所述,縱然原告將車輛排檔打至P檔而有晃動,系爭車輛並無其他移動之情,又依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沿毓之證述,當日員警停車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已自駕駛座下車,足認原告並無使車輛行進移動,難認原告已有駕駛行為。
況當日證人洪啟中係將車輛排檔打至N檔(即空檔),而車輛打至N檔僅使車輛動力與輪胎斷開而已,倘若路面稍有坡度,車輛便會往前或往後滑移,容易造成事故,原告見狀將車輛打至P檔(即停車檔),乃為車輛安全所為,原告並未有使系爭車輛移動之行為,足見原告確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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