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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陳炳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5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查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51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9年11月11日依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為送達;
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莒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既已依原告戶籍地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揆之上開說明,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從而,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至109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於本院轄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卷卷第15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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