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更一,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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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亘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左迴轉)」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46號(下稱前審)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因長期有重度憂鬱症及心悸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定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長庚醫院回診,原告於2月17日下午5時行駛於文化一路1段,因身體一時感到不適,依據過往醫師指示有緊急服藥之必要性,但當時未攜帶藥物。

考量自身身心有危急之虞,在檢視路況確認對向及行駛方向無來車後,在文化一路1段及麗園一街左迴轉往住處欲服用藥物,後經警方於林口世大運D區機車停車場入口攔停,原告於當下口頭告知急需用藥,但警方不予理會,且態度極為不佳,對原告咆嘯,更導致原告產生恐慌及焦慮之症狀,當下原告蹲下休息試著平穩情緒,而警方直接對原告動手,原告基於自我防衛試著抓住車子底盤,而警方卻認為原告要去碰排氣管,故又通報消防隊將原告強制就醫,消防隊依衛生局指示將原告強制送至八里療養院急診。

依前述情況,符合憲法所訂之避免緊急危難,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⒉原告在北部並無家人,且原告仍具有行為能力之情形下,如只是單純的飲食需求,何有需向社福單位求助之必要?原告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危及到自身及他人,如非當下已感受到身體已有不適反應,且自己明白服用藥物可以改善,這樣擅自盼有精神疾病即不適合外出,是否有侵犯人權之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原告雖稱一時身體感到不適,有緊急服藥之必要性,惟為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又檢視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略以:「原告主張身體不適,在警方告發完後卻不去服藥,卻阻擋在警車車尾不讓警方離開,與違規人稱須立即服藥不符」。

況原告既知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一事作為免責之藉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主張系爭違規係為避免自己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05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407頁)、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此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要件: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主張因長期有重度憂鬱症及心悸症,當時身體一時感到不適,依據過往醫師指示有緊急服藥之必要性,在檢視路況確認對向及行駛方向無來車後,在系爭路口迴轉欲往住處服用藥物等語。

查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3頁)、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見前審卷第1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見前審卷第133至207頁)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前審卷第209至387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並非虛妄。

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於110年9月27日製作之病情說明表單內容略以:病人為重度憂鬱症患者,其長期在本院門診治療,其於109年2月間仍處於重度憂鬱症狀態,依其不穩定之狀態,的確有因身心不適而需緊急服藥之需要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函復內容略以:據病歷所載,依病人李君於109年2月間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當時自述有失眠、焦慮及作惡夢狀況,且有增加鎮靜藥物與飲酒量情形,依病人自述一天內會服用鎮定藥物(xanax)7至8顆之狀況研判,病人當時確有可能因為身體不適而有緊急服用藥物之需求,惟此仍應以病人當時實際情形為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61665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表單、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9501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顯見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確有緊急服藥需求之可能。

另原告當日因交通違規被員警臨檢攔下,情緒激動送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6月29日八療病歷字第1100003244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佐,足徵原告遭到員警攔停之前,身心已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當時感到身體不適,亦非無稽。

再者,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迴轉之系爭路口,未見其他車輛行駛等情,有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參,並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第193至195頁)。

綜觀上情,原告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且依當時身體狀況有緊急服藥需要,在檢視路況確認對向及行駛方向無來車後,在系爭路口迴轉前往住處服用藥物乙節,確為真實。

是以,原告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其出於不得已欲返回住處服用藥物,在考量系爭路口無其他車輛行駛之情況下,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迴轉,其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違規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應可作為阻卻其違規行為之事由,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且其採取之手段並未過當。

本件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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