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更一,1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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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蔡博安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9年7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每次行經本件臨檢地點停下來,員警均示意快速通過,此次原告以時速10至20公里經過時,見員警繼續揮動指揮棒,誤以為是示意原告快速通過,原告並沒有逃逸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又原告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鍰18萬元。

況且,當時同時有3部機車經過,被告卻僅裁罰2部機車,自有違誤。

2.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方能使執行行政處分內容的機關能夠完成其任務。

明確性乃是行政行為必要的最低要求,只有符合明確性時,人民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才能真正由法律加以規制。

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之行政行為,乃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20日23時43分所自行認定之酒駕攔檢行為欠缺具體明確性,自不得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

3.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畫面所示可知:①該畫面長度約5秒、②有一輛警車停放於道路上,前方有一交通錐、③警車前方有一員警雙手環抱並散(漫)數步、④另一員警,左手執一交通棒揮動、⑤有3部機車依序行駛通過,伴隨有機車聲、⑥於3秒處有一聲「A」。

依上情,有3部機車行經該處,在畫面所視範圍內均維持相同速度往前行駛,並無打方向燈、特別減速或特別加速情形,是被告抗辯「但2台摩托車卻突然加速離去」即非事實,恐有誤導法院之虞。

又證人陸育全證稱:「很明顯看到他們有衝過去」、「他們沒有減速的意思就衝過去了」、「我有出AA兩聲,示意他們要停下來,但是他們衝太過就直接過去了」等語,然依前所述,3部機車均依原來速度往前行駛,並無所謂「衝過去」之情形,且「AA」聲係員警自承所發出之聲音,依當時情形,員警既未鳴笛亦無吹哨聲,且員警近攝影機,員警有發出任何聲音,當然會攝錄到,3部機車騎士是否有聽到?又縱使有聽到,是否知悉何意,均有疑義。

從而,證人陸育全上開證述內容屬片面且偏頗之詞,不得據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之「逃逸」要件,應係指駕駛人已明確知悉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卻逕自離開現場而言。

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及其於當時行經該處之3部機車駕駛人均未認知到當下「有停車受檢之義務」,於行駛經過該路段時更未有加速駛離之行為,而係依原來速度行駛前進,豈有逃逸之行為?原告當下認知員警揮棒示意其通過,而非屬攔車受檢之意思,且當下員警既無鳴笛聲及哨音聲輔助指示行為,機車駕駛人斷無從依員警單純揮交通棒之動作而確認己身已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從而,原告之行為顯不該當「逃逸」之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警員攔停行為有依循正當程序為之,原告即有受檢義務,本件攔查地點設置,其勤務之項目、時間、地點均屬明確,且經其上級主管簽核,故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設置攔檢站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行經此處之人民即有受檢義務,警方據以攔停原告,洵屬有據。

2.依警員申訴答辯報告内容所載略以:「在23時46分攔查普重機NAW-9895及MQG-7020號時,該兩車輛經警方依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職當時於現場執行路檢勤務,忽聞兩台有改裝排氣管之機車進入路檢範圍内,職依規定以指揮棒示意2台機車停車接受稽査,現場除在路檢點前方有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員警皆手持指揮棒引導車輛停下接受稽查,絕無申訴書内所述『未見告示牌及警察無攔停手勢』」。

又本件攔檢點之設置方式為以角錐縮減車道,並立有紅色LED燈光之「酒測攔檢」立牌用以告示行經此處之駕駛人有停車受檢之義務,角錐設置位置得當且LED燈光立牌並無不能辨識之情,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原告亦未對此有所抗辯,可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經攔檢站之事實有認識,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於原告行經攔檢點時,確有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並趨身靠近車道示意引導原告停車之動作,然原告仍執意逕直不停車受檢,無視警員之引導而通過系爭攔檢點,違規事證明確。

由警員職務報告中之目睹證述及另兩段沿線監視器採證影片,均可證明系爭違規車輛為原告機車,違規行為人確係原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3號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8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video-0000000000,影片2秒處,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機車停車;

影片3秒處,2台機車行駛經過員警,無法辨識通過之機車駕駛,員警並大喊「A」。

(二)檔名:video-0000000000,畫面時間23:37:44,2台機車由畫面下方往前行駛。

(三)檔名:video-0000000000,畫面時間23:39:16,3台機車由畫面下方往前行駛,原告為第二台機車。」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更一卷第70頁、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經其上級主管簽核,執行路檢勤務,現場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三角錐縮減車道,執勤員警身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引導駕駛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騎車行經該處,經員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卻未停車而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12760號函暨所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交字卷第75至76頁、第7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交字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8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交字卷第81頁)及違規人行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見本院交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

再參酌證人即舉發警員陸育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安康路2段337之1號前執行22-24時路檢勤務,於大約23時45分準備收勤時,聽到遠遠有2台改裝排氣管之機車進入路檢範圍,因要取締改裝排氣管的噪音車,所以我跟同事以指揮棒示意那2台機車停車接受稽查;

當天有三角錐將路道縮減成一個車道,前方有放置前有酒駕路檢的告示牌,他們一進來,我們示意他們停下來,他們沒有減速的意思就衝過去了,後來收勤,我就回派出所調帶查詢2台機車車主之身分並告發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字卷第128至130頁),核與前述之勘驗畫面及當日編排路檢現場照片(見本院交字第83至84頁)均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本院交字卷第10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誤以為員警舉手示意快速通過及員警僅使用指揮棒,未輔以鳴笛聲或哨音聲,該行政行為不明確等語。

惟查,證人陸育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用指揮棒示意停下來還是示意他們快離開?)我是手平舉,示意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交字卷第129頁),核與本院於110年9月1日當庭勘驗執勤影像光碟結果:「影片2秒處,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機車停車」等情相符(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70頁),並有警員手持指揮棒平舉左手臂並上下揮動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75頁),足見警員平舉左手並使用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攔停之意思已臻明確,縱舉發員警未使用鳴笛或哨音輔助,亦不影響舉發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之結果,是舉發員警之攔停行為自無原告所稱行政行為不明確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內容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符,尚難採認。

(五)原告主張證人陸育全證稱原告騎車衝過去顯與勘驗畫面不符,證人陸育全證述內容偏頗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又原告未有加速逃離之行為,自不符合逃逸之要件等語。

惟查,依勘驗畫面可知,原告縱無「加速」駛離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原告未停車受檢之結果,故原告所為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原告另主張當時有3台機車經過僅罰2台,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據證人陸育全到庭證稱:「我總共開2台機車舉發單,錄影帶有看到,後面有路邊監視器追蹤,只有看到2台機車的車牌,還有1台是看不到車牌,只能對該2台機車告發,如果有看到另1台車機車車牌,我也會告發。」

等語(見本院交字卷第130頁),可知因拍攝角度關係,有1台機車無法辨識車牌致不能查證,縱認原告前述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鍰18萬元等語,然此屬個人經濟狀況,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得據此作為法定免責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所陳,實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83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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