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2日行經南京東路1段遭攔停,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係原告於107年3月12日2時20分許駕駛OOO-
- (三)查原告第一次毒駕係於107年1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
- (四)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見解,對於經合
- (五)本案舉發員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證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二)原告前於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
- (三)關於原告稱其於107年3月12日行經南京東路1段遭攔停,
- (四)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發回前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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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陳韋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47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查獲原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有愷他命2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持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
復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同條例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3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4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2日行經南京東路1段遭攔停,雖於原告身上查獲3級毒品愷他命,亦只能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毒品,卻不能以此為證,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駕車當天是先吸食毒品,再故意開車而違反安全駕駛。
被告因原告體內有毒品殘留值,即開立毒駕罰單,實有不公義之嫌,既無可證明原告於駕車前食用毒品,也無可證原告行駛中有吸毒情事,僅以毒品殘留值判定毒駕,實有失公允。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參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二)卷查本案係原告於107年3月12日2時20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28號前,因紅線違停遭員警予以攔查,查獲外套左側口袋内有愷他命2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持有、吸食毒品,經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報告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本案當事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陳述内容略為:駕車當日未吸食毒品,不得以身上攜有毒品及尿液檢驗有毒品反應即認定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
查本案員警於當(12)日巡邏至南京東路1段128號前,親睹原告駕駛旨揭車輛於紅線違規停車,員警遂立即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當場於原告身上查獲愷他命毒品,並於3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883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另查警詢筆錄,原告自承3月4日晚間12時許於基隆市愛三路巷内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並於3月12日2時20分許獨自駕駛旨揭車輛,行駛至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28號前。
原告所採集尿液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107年3月27日初步檢驗及確認愷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員警事後於107年5月26日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製單舉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已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故員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6162號函、調查筆錄、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因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查該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體内含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成分(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駕駛汽車(含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於體内存有該成分之情況下而駕駛車輛,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亦不以發生危害為必要,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三)查原告第一次毒駕係於107年1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正路延平北路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第AFV130765號交通違規案,嗣後原告又於107年3月12日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遭舉發機關舉發本案,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無違誤。
(四)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見解,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以下程序行為之要件:1、實施機關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參照)。
2、限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3、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時。
(五)本案舉發員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時證稱於107年3月12日因交通違規攔停原告,聞及車内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認原告有危險駕車可能,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75.87公克),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現行犯逮捕,自得採取尿液送檢;
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員警執行全區巡邏勤務,同時實施刑事犯罪之偵查及行政違規行為之調查,執行勤務之難以截然區分。
又員警自受搜索人身上或車上查得疑似毒品之物,在未經檢測之前,亦難明確認定係屬何種毒品;
原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及有無混用毒品等情事,需經調查及檢驗後方能確認。
原判決僅以單純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涉嫌刑事犯罪,遽認其採尿程序不合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故本案員警依法逮捕原告後實施採尿,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7年1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即有1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遭舉發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予以攔查,查獲原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有愷他命2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持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69、67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65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7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69、6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9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89-9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6162號函(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87-8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稱其於107年3月12日行經南京東路1段遭攔停,雖於原告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只能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毒品,卻不能以此為證,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駕車當天是先吸食毒品,再故意開車而違反安全駕駛。
被告因原告體內有毒品殘留值,即開立毒駕罰單,實有不公義之嫌,既無可證明原告於駕車前食用毒品,也無可證原告行駛中有吸毒情事,僅以毒品殘留值判定毒駕,實有失公允云云。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9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於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所持有愷他命2包為原告所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1頁)、以及於107年3月4日晚上12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4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經警攔停稽查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當場查獲原告身上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則原告確已構成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身上查獲3級毒品愷他命,亦只能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毒品,卻不能以此為證,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駕車當天是先吸食毒品,再故意開車而違反安全駕駛云云,容有誤解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四)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經員警攔停後靠近系爭車內聞到車上呈現濃厚愷他命毒品味道,並經原告同意之下拍搜(自願受搜索)原告身體發現原告外套胸前口袋有兩包東西「鼓鼓的」,員警並請原告拿出該兩包東西,原告則自行拿出該兩包東西後,由員警判斷該兩包東西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杜威德、謝心瑜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9年交字第168號卷第151-153頁)、以及原告調查筆錄(同卷第90-91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遭攔停,雖於原告身上查獲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只能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當天確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109年交字第168號卷第17頁),即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被查獲攜帶愷他命及嗣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反應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認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宣示判決筆錄,處以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交字第168號卷第33頁)。
又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偵查卷宗,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以及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卷宗第25、26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身體,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以及員警所為對原告身體之搜索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又原告經員警查獲其身體持有愷他命兩包,核屬「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現行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員警因之予以逮捕,原告既係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則扣案之愷他命兩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員警自得扣押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包,並以之作為證據。
本件員警觀察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被攔查後車上呈現毒品味道,以及經原告同意下搜索身體並由原告自行提出持有之愷他命,均已如前述,原告即已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可予以逮捕之法定客觀情事,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搜索逮捕偵辦,尚難認定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最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查得持有兩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已前述,並進而被員警採集尿液(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7頁),衡之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時坦承數日前曾施用毒品(原告自承107年3月4日晚上12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68號卷第94頁)以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最近一周有施用(愷他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2號卷宗第52頁),又自承持有之兩包愷他命為其所有,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原告採取尿液送驗,核未違背法定程序,因此送驗所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2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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