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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守儀 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名稱(即原處分機關)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復審決定書,請原告提出前開原處分、復審決定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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