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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康定路173巷6號地上物被徵收違法扣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與原告確認之後,其訴之聲明係確認徵收土地增值稅481,617元部分違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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