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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財政部
台財法字第1101392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機關,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宋秀玲(局長))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與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本件原告若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或經審判長許可具備會計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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