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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國棟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之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是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並非原處分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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