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稅簡,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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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
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宏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鄭又綺
參 加 人 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即原告之母楊簡秀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132,000元、保險費2,423元、4,395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為128,000元及106年度醫藥及生育費50,827元,經被告以楊簡秀梅已由原告之弟即參加人列報扶養,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分別以108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108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95,778元、4,125,701元,所得淨額2,864,046元、3,277,399元,應補稅額25,755元、37,124元。

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3476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6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於105及106年間,因原告大姊楊淑惠長期居住在國外,楊簡秀梅係輪流居住在其他三名子女(包含原告)之居所,並由原告負擔楊簡秀梅每月25,000元之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用等),並指示105及106年間承租宜蘭市○○路00號房屋之承租人邱瑾榕,將每月租金25,000元直接匯款至由原告二姊楊淑蓉實際保管之楊淑惠帳戶,共計45萬元(不包含逢年過節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另外支付之金額),作為楊簡秀梅之扶養費用。

而原告除了與楊簡秀梅共同生活期間,皆親自照護楊簡秀梅,在楊簡秀梅居住在楊淑蓉或參加人住所期間,亦時常陪同楊簡秀梅出外遊玩散心及前往醫院看診及治療,足證原告不僅實際支付楊簡秀梅每月生活費用,亦同時與楊簡秀梅共同生活,照顧其日常起居,故楊簡秀梅之實際照顧者實為原告。

⒉宜蘭分局於108年2月21日前往參加人住所,向楊簡秀梅進行訪查,詢問其於105及106年度之居住狀況,斯時距離105及106年間,已逾3年之久,一般青年人尚且無法記憶數年前所發生之事,更遑論楊簡秀梅已達93歲高齡,面臨記憶嚴重退化之情況,當時又係不定期更換居住之住所,絕無可能清楚且具體回憶確切居住之住所。

更甚者,宜蘭分局訪問楊簡秀梅當下,其係寄住在參加人居所,在參加人情緒勒索等壓力之下,楊簡秀梅為一手無縛雞之力之老年人,行動已因年老而日漸趨緩,需仰賴子女之協助及照料,從而僅能依照參加人之指示回答,被告未實質調查楊簡秀梅三名子女就105及106年度楊簡秀梅之居住及照護情形,逕以上開108年間楊簡秀梅之訪談紀錄做為認定105及106年間實際扶養者之免稅額申報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原告、參加人、楊淑惠及楊淑蓉四人,原告父母生前由子女三人共同扶養(因楊淑惠在國外),為解決所得稅扶養親屬申報問題,十多年前早有協議,由原告申報扶養母親楊簡秀梅,由參加人申報扶養父親楊碧麟,多年來兄弟遵守協議,並無爭執。

雖父親於102年2月25日往生,但子女間並無另立或變更協議,上開協議自仍有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依協議申報母親為被扶養尊親屬,自無不合。

⒋楊淑惠長年在澳洲,楊淑蓉隨夫家住宜蘭市縣政中心居所,原告因工作關係平常住臺北市,但在宜蘭市泰山路亦有住家,與母親設籍之國榮路距離僅約30公尺。

參加人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開設眼科診所,平常業務繁忙,陪伴母親之時間不多。

母親與父親結婚數十年均居住於宜蘭老家,故其戶籍本就設籍於宜蘭。

父親往生後,三名子女為了盡孝,母親也是輪流由在臺灣之三名子女照顧,母親三個地方來來去去,並非固定住於國榮路142巷1號處所。

⒌至於母親之身障資料聯絡人記載為參加人,係因原告為公務員,生活儉樸,所開者為一般國產車,而參加人為眼科醫師,其駕駛者為歐美進口高級房車,每年須繳納之牌照稅甚高,是原告及楊淑蓉不計較,為了讓參加人能免除較高額牌照稅,才由參加人填載為母親身障之聯絡人。

⒍於105年1月至8月間,楊簡秀梅係一個人住在雪山村12樓,原告住13樓,參加人住11樓。

當時子女會輪流陪伴母親,是此段期間並無參加人所稱「楊簡秀梅與參加人同住」之事實。

至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楊簡秀梅亦非全部和參加人同住,參加人所提楊淑惠、賴棟樑、游麗環之聲明書,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言,縱認105年9月起至106年間大部分時間楊簡秀梅係與參加人同住,亦不能認參加人係楊簡秀梅之唯一扶養人。

蓋關於「扶養」事實之認定,必須依整體事實綜合觀察,是否「同住」只是其中一端,自不能作為唯一認定標準。

尤其在子女多人之情形,其因工作關係分住各處,但其餘子女或負擔生活費用支出,或於假日與父母陪伴,或以其他方式盡其孝道,此種情形,不能認未與父母常住一起者即無扶養事實。

反之,雖形式上與父母同住一處,但若平日不予聞問,出門旅途未曾攜父母同遊,甚或反向父母拿取同住之生活費用(本件參加人即是如此),此種形式上同住,實質上卻未盡扶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原告在臺北服公職,而母親因不習慣住臺北而住於宜蘭,但原告除和楊淑蓉配合,商請楊淑蓉平日母親陪伴照顧外,原告並常常於假日回宜蘭陪伴媽媽,帶媽媽出去吃飯、走動,媽媽生活用品、保養用品均由原告供應,媽媽需要看病,亦由原告陪同到臺北就醫,原告每月並匯款25,000元入公款帳户供媽媽生活所需。

反之,楊簡秀梅固曾與參加人同住,但其同住只是形式,參加人夫婦家庭旅遊,甚至未曾攜同母親同遊,參加人甚至於106年5月26日要求母親提領21萬元生活費,稱係媽媽住在他那裡需要支付費用。

此外,在108年期間,參加人從母親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16日提領55,000元,108年6月14日提領55,000元,108年7月18日提領6萬元,108年8月15日提領55,000元,108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雖然此部分為108年,但由此可見參加人和母親同住卻向母親每月支領5萬多元生活費,對照106年5月26日支領21萬元,若僅因其與母親形式上同住,即認參加人為唯一扶養人,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有違公允。

⒎證人蔡永泉及張蘭生於110年11月24日雖證稱108年8月21日楊簡秀梅訪談時,只有參加人在場,參加人沒有說話,參加人和楊簡秀梅相距約兩、三公尺等語。

然以楊簡秀梅之90歲高齡,復為領有殘障證明之老人,要其回憶105年時之居住及受扶養狀況,顯難期真實。

當時楊簡秀梅住於參加人家,本件復因參加人對國稅局提出異議而引起,而訪查前參加人對於楊簡秀梅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必已交代明確,何況當時參加人又在場,且二人相距僅兩、三公尺,楊簡秀梅自只有依參加人事先之囑咐陳述。

又訪查筆錄僅記載「自105年就與參加人住在一起」,惟參見110年11月24日蔡永泉證言,足見關於扶養相關事實,被告確未為調查,自不能以所謂「和參加人同住」片面認定參加人為唯一扶養人。

又國稅局於108年8月21日對楊簡秀梅訪查後,原告曾協同母親至宜蘭分局拜訪蔡永泉,詢問蔡永泉何以到參加人家訪談楊簡秀梅,並當場表達楊簡秀梅就在現場,可否再訪談一次,如當場不便訪談,因母親要回臺北與原告同住,是否可以安排到臺北來進行家訪?但蔡永泉110年11月24日證言就此竟避重就輕,證稱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到臺北家訪等語,顯見蔡永泉所言是對參加人迴護之詞。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與參加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分別列報扶養楊簡秀梅,而所得稅法上之扶養,非僅負擔生活費用,即得認定是扶養義務之全部,尚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尤其對於高齡之受扶養費用之負擔及醫療之照顧外,更須付出心力照料身心生活,職此,扶養之認定,除費用之支付外,尚包含是否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及人身安全保護等其他扶養事實。

查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不同於受扶養親屬楊簡秀梅同參加人設籍於宜蘭市,雖原告主張楊簡秀梅係不定期輪流居住在三名子女之住所,惟依楊簡秀梅多次親筆書面表示:「本人楊簡秀梅從105年8月2日至今都跟參加人在國榮路142巷1號同住由參加人扶養照護,但在106年11月至107年8月間曾短暫居住在楊淑蓉住處受照顧」,此與原告所提楊淑蓉聲明書所載楊簡秀梅106年11月至107年8月搬與其同住相符,顯見楊簡秀梅105年至106年間主要與參加人同居一處,又楊簡秀梅105年至106年間身心障礙人士所載監護人亦為參加人,堪認楊簡秀梅系爭年度生活照顧由參加人主責。

另原告主張其定期陪同楊簡秀梅至醫療院所檢查,並提示相關醫療單據佐證,惟參加人亦有提供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盡照顧之事實。

綜上,被告就本件案關人陳述、原告及參加人提示之扶養資料與查得資料,綜合判斷,審認參加人扶養事證較多,洵堪認定系爭年度參加人應係受扶養親屬楊簡秀梅之主要照顧者。

⒉至原告主張有關楊簡秀梅自稱其確受參加人扶養照顧之陳述並非為實乙節,查原告並未提供事證證明楊簡秀梅於表示行為時對事實認識不清,或受人情緒勒索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難否定或推翻上開陳述,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102年2月先父往生留下少許遺產,其中有一重要約定是宜蘭市○○路00號店鋪房租,以前是爸媽收取為生活費用,現在爸爸不在,還是讓媽媽繼續收房租,讓媽媽無後顧之憂。

所以不論誰繼承此光復路房產,房租收入都屬媽媽所有,並非屬於某個子女。

原告謂其負擔家母每月25,000元生活費用,然家母自己及親友皆認知此25,000元是母親自己的錢,怎會是原告給母親的生活費,況且此25,000元是匯到楊淑惠名下,在家母居住參加人家的期間也完全沒有用以支付生活費。

⒉參加人與太太商量把生活重心逐步移回宜蘭,剛好舊家附近又購得一較大面積透天厝,可讓母親同住而保有原有早起運動及唱歌習慣,且佛堂及祖宗牌位也有一很寬敞空間可供媽媽參拜。

所以在105年1月太太先申請留職停薪常回宜蘭,一方面安排搬家事宜,一方面也照看母親生活直到105年8月2日新居落成一起生活。

家母在105年8月以前與參加人住同棟大樓上下層,每週至少回宜蘭1、2次照看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住家大門鑰匙供母親隨意使用。

家母於105年8月以後與參加人搬新房同住到106年11月後短暫至楊淑蓉家居住至107年8月。

因此105年及106年的大部分時間都是與參加人同住,由參加人夫婦共同照顧。

⒊扶養事實不外「出力」與「出錢」。

家母在105年106年都未與原告同住是不爭的事實,媽媽並非不習慣去住臺北而是原告夫婦從未表達要與老人家同住,因此原告與媽媽從未同住何來有「出力」之事實?雖然從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21日家母與楊淑蓉同住二個月,也只是106年的6之1,況且扶養事實可以私下移轉嗎?關於「出錢」一事,原告所述每月25,000元房租匯入楊淑惠名下公款帳戶。

所謂公款在103年就有約205萬元,依家人協議本來就屬於家母個人獨立意志使用。

實際上在105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25,000元房租並沒有使用在家母的日常生活上,原告「出錢」事實何在?雖然「出錢」是可以移轉的,但即便原告硬拗房租是他的錢也是只有兩個月用在生活上。

況且照顧90幾歲的老媽,以原告的高收入,每月25,000元夠嗎?⒋楊淑蓉被家人託付為公款保管人,雖然以個人手寫帳本交代收支情況,但對於106年5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1月2日四筆總共300萬元的大筆提領匯款毫無交代,說詞反覆。

致使家人之間的協議互信無法持續,原來的和諧家人感情破裂,也導致家母的照顧扶養出現複雜化。

甚至在107年8月間不顧家母的安危,私自將原來照顧家母的外傭解約。

讓家母在無外傭情況下,在參加人家住了約3個月才再申請到新的外傭照顧。

而在本案的聲明書、證言也多次前後矛盾,言詞閃爍。

凡此種種足證此人證言不可信。

⒌關於參加人的扶養照顧事實,在「出力」方面,家母在105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與參加人夫婦同住,在當時未申請外傭的情況下,把90幾歲老媽照顧的如此健康,其付出的心力絕非原告的臆測謊言可以抹煞。

而關於「出錢」方面,參加人搬新家為了與家母同住,家母的個人房間設計的比參加人主臥室大。

另為了母親設置溫馨的佛堂以及其家具、家電的購置。

而為了照顧家母參加人太太留職停薪及退休回宜蘭,參加人給媽媽最優質太太自煮的餐食。

這些種種的花費都是為了自己的母親奉養所必需,實在不願意用數字去呈現。

⒍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重複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實際扶養事實」之認定,以對受扶養親屬所盡管、教、養、衛義務之程度,並以符合各款所定情節較多者認定為實際或主要扶養者。

參加人夫婦在105、106年與家母同住期間符合所列11款中的第1、2、5、6、7、10、11共7款的情節。

參加人為主要照顧者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2至59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分別亦有明定。

另財政部64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217號函釋:「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

準此,綜合所得稅申報,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應先由彼等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楊淑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紀錄簿為伊所記錄,紀錄內容是有關媽媽的生活開銷,錢的來源大部分是原告房子房租每個月2萬5千元;

裡面有一筆106年5月26日「媽給宏仁生活費21萬」,是因為媽媽要求伊領給他,媽媽說是參加人住在他那裡需要的費用;

105、106年伊、參加人和原告都有照顧媽媽,但媽媽大部分住在伊那邊,確定時間不記得,2個月輪流。

原告跟伊有合作關係,因為媽媽不習慣住台北,所以這2個月住伊那邊,原告在假日回來宜蘭陪媽媽,或醫療需要都由原告負擔;

原告會帶媽媽出國去日本玩,也有在本島,帶媽媽去看病,去吃飯,帶媽媽去親戚家,也會買媽媽需要的用品給他,像衣服鞋子、配眼鏡、看牙齒還有去住大飯店,還有做眼睛手術;

伊只記得原告有帶媽媽出國,但不記得是哪一年;

105、106年有短期住過原告家中,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

原告有陪媽媽看耳鼻喉科、眼科、牙齒,原告常常會供應維骨力、若元錠等保養品給媽媽;

家裡公款、開銷、媽媽的費用、家人的聚餐、旅遊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個帳戶名稱是楊淑惠,但由伊保管,這個帳戶除爸爸留下來的遺產200多萬元之外,只有楊宏智匯入收入,其他都是支出;

手寫紀錄部分因為太久且都是家人在用,也沒有特別留發票,上面記錄106年8月17日看牙醫13萬元是由公款所支出,但分不出確定是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另依證人楊淑蓉前揭所稱楊淑惠國泰世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內容,記載105年1月至106年11月每月均有存入25,000元,以及106年5月26日支出21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461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9頁),並參酌證人楊淑蓉手寫紀錄關於支付楊簡秀梅生活開銷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以及原告提出之楊簡秀梅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可徵原告主張每月匯入25,000元至系爭帳戶,係用以支出楊簡秀梅生活開銷費用乙節,並非無稽。

另依楊簡秀梅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94頁)記載「本人申報扶養扣除額由楊宏智(即原告)申報,另實質上本人生活費由長子(即原告)應得租金(每月25,000元)支付」、「本人在先生過世之後,因身體關係也取得殘障證明。

因此整體處理模式,除維持長子楊宏智(即原告)報支付扶養扣除額/支付本人生活費用外,次子(即參加人)座車本人決定免牌照稅優惠仍予維持」等語,可知楊簡秀梅曾指示其生活費由原告每月收取之25,000元租金支付,益徵原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負擔楊簡秀梅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實在。

準此,本件除被告所認參加人為楊簡秀梅之扶養人之外,原告亦有負擔楊簡秀梅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如原告與參加人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自應拆分由原告與參加人就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分別列報減除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以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列報扶養楊簡秀梅之免稅額,於法有違。

㈣被告提出楊簡秀梅於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2日及108年8月16日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宜蘭分局108年8月21日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參加人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及身心障礙資料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件為證,認參加人扶養事證較多,應由參加人單獨列報扶養楊簡秀梅之免稅額,固非無據。

惟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即不得加以課稅,復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僅需認定是否實際對直系尊親屬為扶養,即使未與直系尊親屬同居,仍得就直系尊親屬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且就同一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有數權利人,如不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應由雙方平均申報。

本件依前開楊簡秀梅簽署之切結書以及宜蘭分局108年8月21日訪查紀錄表,雖可徵楊簡秀梅曾表示係受參加人扶養等情,惟楊簡秀梅簽署切結書時已高齡逾90歲,其是否瞭解簽署切結書之意義,以及於宜蘭分局訪視時,其是否仍記得2、3年前發生之事情,或者係因參加人在場而為此陳述,均不無疑問。

復參酌原告提出楊淑蓉與楊簡秀梅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可見楊簡秀梅多次表示想不起來,經楊淑蓉告知之後而表示記得,益徵楊簡秀梅記憶力不佳,且其意思表示容易受到子女影響,是僅憑前揭切結書及訪查紀錄表內容,無從認定參加人扶養楊簡秀梅較多之事實。

再者,參加人於前開聲明書自承楊簡秀梅自105年8月起與其同住至106年11月後,短暫至其姐處居住等語,以及楊簡秀梅於前揭108年8月16日簽署之切結書亦記載自105年8月2日迄今與參加人同住,但在106年11月至107年8月曾短暫居住在楊淑蓉住處受照顧等語,可見105年1月至7月以及106年11月至12月,楊簡秀梅並未與參加人同住,又卷內除參加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參加人支出楊簡秀梅生活所需費用之證據,則楊簡秀梅於前開未與參加人同住期間,難認參加人有扶養楊簡秀梅或支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

此外,前揭身心障礙資料異動查詢資料雖記載參加人為楊簡秀梅之監護人,然前開楊簡秀梅聲明書記載「次子(即參加人)座車本人決定免牌照稅優惠仍予維持」等語,可徵當初係因參加人所有車輛享有免牌照稅優惠,始登記其為楊簡秀梅之監護人,故此形式上之登記,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扶養楊簡秀梅較多之事實。

是以,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楊簡秀梅應由參加人單獨列報扶養之依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告及參加人於105、106年間均有扶養楊簡秀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與參加人平均列報楊簡秀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楊簡秀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核定原告應補徵綜合所得稅,即於法未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新核定原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有所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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