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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浩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0年2月9日農訴字第110070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網際網路平臺(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及販售境外應施檢疫物(中國大陸奧錦奇台式迷你腸,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禁止輸入類,原告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
經被告所屬高雄分局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錄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846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110年2月9日農訴字第11007002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網路平臺刊登之系爭檢疫物受被告查察之日為108年12月17日,而系爭檢疫物係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主管機關始公告之須受檢疫之品目,則原告於公告前,尚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情事,遑論原告係於更早之前刊登系爭檢疫物於系爭平臺,無法知悉系爭檢疫物有違法之情事。
且被告又以嗣後公布之裁罰基準規定,採為裁罰原告之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經系爭平臺通知原告系爭檢疫物有違法之情事時,原告當下即向系爭平臺表示下架該系爭檢疫物之意思表示,即時於公告前恢復原狀,則原告已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情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的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已知悉刊登系爭物品與法有違,又復爭執法規未有公告,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檢疫物,縱未經主管機關特別公告,亦應該當前揭裁罰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據裁罰之法規至12月20日公告時方生效,惟原告之違規情事並未於12月17日時即終結,反之原告於12月20日時之廣告仍未下架,違法之狀態仍在延續,被告機關裁罰原告與法無違,是原告稱被告機關適用新裁罰基準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相牴觸,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系爭網站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內容為販售「奧錦奇台式迷你腸」,被告認系爭檢疫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屬禁止輸入之商品,認原告身為刊登系爭檢疫務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對於系爭網站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之廣告未為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此有系爭網站平臺截圖資料(本院卷第2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本院卷第129-1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查察原告行為後之公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網站平臺上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之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違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以下敘明之。
㈡、原告於系爭網站平臺上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被告裁處原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2項)」;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
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同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規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⒉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訂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2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一)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內。
(二)廣告刊登者:指於網際網路平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人。
…(四)網際網路業者:指前二款所定業者。」
;
同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
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本院卷第105-107頁)。
⒊再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再此限: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之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該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本院卷第1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所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其中非洲豬瘟欄亞洲僅日本為非疫區國家(地區)(本院卷第115頁)。
末參照被告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所附「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其中亞洲地區包含「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蒙古、越南、柬埔寨、北韓、寮國、緬甸、菲律賓、韓國、東帝汶、印尼」(本院卷第113-114頁)。
⒋經查,觀諸系爭網站平臺截圖資料(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5-7頁),可見廣告中紀載系爭檢疫物「挑選新鮮肉源,豬肉加雞肉味道更鮮美…」、「挑選新鮮排酸豬後腿肉…」,並可見其製造地址乃中國大陸。
且依原告109年7月8日於被告高雄分局之談話記錄(本院卷第225-227頁):「問:您是否知道本次被檢舉之商品『澳錦旗台式迷你腸』之製造地點為中國大陸?答:我知道。」
足見原告所刊登販賣之系爭檢疫物屬豬製品,且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前揭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所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所附「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系爭檢疫物為來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之動物產品,屬禁止輸入之商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系爭網站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之廣告,屬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惟其並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廣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院農委會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項目」,據以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查察之系爭檢疫物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法之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依前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僅屬立法者為確保檢疫物之品項得更為精確而授權主管機關為進一步指定、明確品項為何之授權規定,而非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控制其對何種品項發生規範效力之規定,縱從未經主管機關特別公告之品項,於符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者,即屬該檢疫物之規範範圍。
易言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之「應施檢疫物」僅為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疫物」的下位概念,應檢疫之檢疫物並不因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即可謂其非屬「檢疫物」。
若前揭規定未經公告為應施檢疫物即毋庸裁罰,即架空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範效力,等同檢疫物之範圍僅以主管機關所指定為限,此顯與立法者最初授權主管機關進一步明確化之立法目的相違。
又被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檢疫物流竄於我國,進而造成我國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及農業經濟之損害,是為防免檢疫物進入我國領域之危險,自不應排除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物」,洵可認定。
⒍承前所述,原告雖稱報告乃於108年12月20日方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項目」等語,惟按於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查察原告前,已公布施行或已公告之前揭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所附「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所附「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均可知中國大陸屬近3年爆發非洲豬瘟之疫區,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製品乃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又非洲豬瘟係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疾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是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為避免含非洲豬瘟病毒之豬製品流竄於我國,妨害我國食品衛生安全,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自應不許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製品。
況查原告109年7月8日於被告高雄分局之談話紀錄(本院卷第225-227頁):「問:請您回想一下本則廣告刊登的期間的開始日,及該廣告的下架日期是什麼時候?答:大約107年就刊登,刊登後約半年就忘記帳號密碼,108年年底帳號被平臺砍掉。」
是以,足見原告之違法行為於12月17日之後仍有繼續持續,最終係因系爭網路平臺業者將帳號刪去,違法狀態方終止。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原告當下即向系爭平臺表示下架該系爭檢疫物之意思表示,即時於公告前恢復原狀云云,惟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原告109年7月8日於被告高雄分局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問:請您回想一下本則廣告刊登的期間的開始日,及該廣告的下架日期是什麼時候?答:大約107年就刊登,刊登後約半年就忘記帳號密碼,108年年底帳號被平臺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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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告於訴願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29頁)中稱:「訴願人知道於網路平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不對,…但因帳號密碼遺失,故無法立即刪除廣告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等語,與原告前開主張稱有即時回復原狀等語,其情狀互相矛盾,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㈢、被告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次按被告109年1月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95號令訂定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略以,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其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非合法輸入時,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其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第1次以上違規者,裁處15萬元罰鍰;
其餘境外應施檢疫物:第1次違規者,裁處3萬元罰鍰(本院卷第109-111頁)。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網站平臺上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已於前述,按上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規定,應處原告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刊登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第1次以上違規者,裁處15萬元罰鍰。
而原告係刊登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中國大陸之豬肉類產品廣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洵屬適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09年1月3日公告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是本件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僅係規範被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用以協助被告機關行使裁量權,無對外之法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查察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已明文規定,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於裁處時,自得依其內部頒定之裁罰基準,以原處分對裁罰15萬元之罰緩。
況縱無上開裁罰基準,被告機關於審酌相應之個案情狀後,本得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規定,依其裁量權為裁量決定,又上開裁罰基準係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病之惡性豬隻疾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對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者,裁處15萬元罰鍰,以有效達到防疫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本件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且其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被告參酌上開裁罰基準之訂定理由,行使其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尚無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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