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1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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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素青
黃桂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洪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9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撤回訴之全部(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則於10月19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第251頁)。

核諸本件曾於110年8月19日、9月16日兩度行言詞辯論,被告既然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依前揭規定遂仍應以裁判方式審結本件。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之,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消滅,法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

再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不應准許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改以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土地增值稅金額各新臺幣185,747元(本院卷第216頁)。

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原告前述給付之訴請求,應以契約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始為適格之被告,揆之上揭說明,遂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二人原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因前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前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間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以下簡稱為價購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進行開發、建物則由臺北市政府一併價購取得,嗣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以「…(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即原告)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

㈡後原告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第28條但書等規定為據,主張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臺北市政府計算其等得抵付權值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等而提出陳情。

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請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地主選屋前答覆有關「地主戶的土增稅是否繳納問題與否及單據事宜」,被告乃於108年11月7日以系爭函說明二之㈣部分答復原告略以:「…依捷一、捷二私地主與本府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乘以乙方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該約定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係考量稅額負擔之公平性,自協議價購協議書簽訂日至開發後建物產權登記予原私地主期間,因土地由本市持有故免計土地增值稅金額,私地主之原抵付權值僅扣除『自持有土地日至協議價購協議書簽訂日期間』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因該金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直接核課,而屬本府與私地主間之私契約行為,故並無開立稅單,本局於辦理其他協議價購之基地皆採一致性作法。

至於有陳情地主反映該土地增值稅金額能否以現金繳納而不從權值中扣除,礙於優惠辦法規定及協議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金額後才作為應抵付權值。」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上開說明,於108年12月6日具狀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於109年4月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以110年1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第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系爭函乃被告依據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8年10月31日協調廖玉貴等陳情案會議記錄,就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計算抵付權值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之陳情主張,針對捷一私地主權值計算方式之契約與相關法令說明,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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