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18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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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逸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兼送達代收
人 胡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4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退休,由陳琄副局長代理,並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勞動部111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137-139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逸驊公司)離職,於107年10月31日持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竹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8月11日期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每個月1萬3,200元)及補助107年12月至108年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741元,合計12萬5,541元在案。

嗣經被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審查,以原告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9年9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960124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5,541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1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80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4月3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867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110年度竹北簡專調字第4號勞動調解筆錄,原告與逸驊公司達成和解,依調解錄音譯文,逸驊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8萬元,此尚足以證明逸驊公司指使員工為虛偽之證述,原告乃遭受逸驊公司非法解雇,且原告未依勞動契約規定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未於30日前提出辭呈,不符合自願離職之規定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與原雇主逸驊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逸健)未能舉證遭被上訴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堪為可採。」

且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20日確定。

據此,原告所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重新審查,原告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之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5,541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於獲知就業服務站通報原告係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即於原告所請9次失業給付之核定函,一併告知原告「日後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

並分別於108年5月7日及108年12月13日以保普就字第107071333911號函將就業保險法第23條相關規定函知原告在案。

至原告提出110年3月24日110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4號原告與逸驊公司間損害賠償勞動調解事件勞動調解筆錄,並未載明逸驊科技有限公司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

……。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㈡、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本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

因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但於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時,為免影響被保險人之給付請領權益,第23條明定得先予核發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被保險人當負有返還前已領取失業給付之義務。

㈢、查原告以於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離職,同年10月31日持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新竹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原告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8月11日止9個月失業給付計118,800元(即每個月13,200元),及補助107年12月至108年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6,741元,合計125,541元,此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原告就業保險給付資料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及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8月11日止每月核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7-15頁)可稽。

嗣原告與逸驊公司因離職所生之勞資爭議,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逸驊公司給付薪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8月13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下稱簡易庭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庭判決)審查,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遭逸驊公司非法解僱,逸驊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堪為可採,該民事庭判決並於109年6月20日確定。

是被告遂以原告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5,541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銷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8-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5月5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8月14日新院平民簡108勞簡上7字第10991593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

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受逸驊公司非法解雇,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遭逸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之離職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退還,是否有理由?以下敘明之。

㈣、經查,前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就原告與逸驊公司因離職所生之勞資爭議,經審查認:依證人廖○○之證詞可知,逸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11日當天係請證人廖○○轉知原告調整職務,並未透過證人廖○○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為56年8月20日出生,自75年11月20日起即有就業投保勞工保險情形,且於106年11月28日受僱在逸驊公司前之106年當年度已在三家不同公司任職,衡之常情,原告應知悉其本身自願請辭與其遭公司解僱即被離職二者間之差異,則就此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之事,亦無不在聽聞逸驊公司人員傳達負責人請其翌日離職情事後,當面與逸驊公司負責人確認,及詢問具體解僱事由之理,遑論原告如認逸驊公司並無正當理由解僱員工時,應會與逸驊公司法定代理人爭執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佐以逸驊公司如有主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在其仍有用人需求時,應會事先規劃接替原告工作職務之人員,而無迨至108年2月間始為招募工程師助理從事原告原先之工作,是逸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0月11日請訴外人廖○○轉知上訴人調整職務,並無對原告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而逸驊公司主張原告當日下班之際,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工作至該日為止,原告自請離職經該公司同意,逸驊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即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自107年10月12日起確未再至逸驊公司提供勞務,則原告與逸驊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已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合意終止之法律上效力。

準此,足見原告與逸驊公司間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遭逸驊公司非法解雇,上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既原告與逸驊公司間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離職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退還被告,核屬適法。

㈤、原告雖主張,依110年度竹北簡專調字第4號勞動調解筆錄,原告與逸驊公司達成和解,依調解錄音譯文,逸驊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8萬元,尚足以證明驊譯公司指使員工為虛偽之證述,原告乃遭受逸驊公司非法解雇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原告與逸驊公司間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原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新竹地方法院109年5月5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訴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是原告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之離職事由,尚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

復經審酌原告所述之110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逸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事,難認原告與逸驊公司已就該部分達成和解。

且因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縱使逸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惟若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其仍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又原告與逸驊公司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退還,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原告未依勞動契約規定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未於30日前提出辭呈,不符合自願離職之規定一節,惟此部分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已查明,因原告並未與逸驊公司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則逸驊公司製作之書面勞動契約中「要求員工本身提出辭呈時應於30日前提出」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乃非自願離職,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其於107年10月11日自逸驊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退還,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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