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18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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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號
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因「金門縣民國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之申請慰助金期限已逾期,向金門縣議會提出陳情書,金門縣議會函轉原告處理,原告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民兵字第109011715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訴外人黃○○該慰助金申請期限已逾期,訴外人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1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對不利益之一方而言,固屬為一新之行政處分,參之訴願法第1條第2項認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訴願之規定,則此時應視該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及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亦即倘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該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該訴願決定為行政救濟,而系爭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係原告之自治事項,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之處分,要求原告另為適法處分,業已侵害原告自治事項,原告應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㈡、按系爭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已服義務役之役男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領本慰助金,逾期申領者不予發給。」

,而系爭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係於107年9月10日公布,於109年9月11日截止,故訴外人黃○○於109年11月23日向金門縣議會陳情,已逾二年申請時效,原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卻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97號係就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所為合憲之解釋,解釋理由書亦係就行政文書之送達為說明,然本件係屬訴外人黃○○之請求已逾二年申請時效,此與行政文書之送達並無相關,訴願決定卻以此認原告處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有違法之處。

㈢、又原告雖曾於109年8月27日通知部分役男申請慰助金,惟告知役男提出申請,此非原告職權,亦與行政文書送達無涉,尤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僅係原告在辦理其他役男申請案件時,在檔案中發現尚有部分役男未提出申請,基於「善意告知」而通知部分役男提出申請,訴外人黃○○既非原告事前可知其符合申請資格,原告又如何於期限前通知其提出申請?訴願決定對此亦未說明,卻認原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解釋,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必亦係因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

準此,該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處分機關,蓋原處分機關如認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銷,殊無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

又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

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是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原告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且原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不服本部訴願決定,以本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障人民權利不受違法侵害,係行政訴訟制度建立的核心功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之規定可知,經訴願決定形成之原行政處分,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首次受不利益時之該決定,均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據以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為依法提起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訴願決定首次對其不利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願人,亦非同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說明在案。

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合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之決議內容,雖係教育部對大學就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決議,惟與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之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時,地方自治團體能否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認為依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為訴願決定違法時,仍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

足見,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地方自治團體而有異,乃最高行政法院自上開決議之後所採取的統一見解,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為訴願之情形,尚屬有別。

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106年6月決議前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所持歧異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洵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係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該訴願決定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為無理由。

原告所稱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侵害其地方自治權限云云,查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倘因國家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基於法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得為訴願人(參訴願法第1條第2項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訴願權利之規定),惟訴願是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為行政爭訟一環,功能在於保障權益、維持法規正確適用及塑造行政措施之合法化,訴願法第79條第3項並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可知,訴願管轄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就其地方自治事項作出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中進行合法性審查,乃係基於維持國家秩序之拘束。

本件被告11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480號訴願決定係就原處分之違法與否,為個案性審查,該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一併通知訴願人,與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要求行政文書送達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為由撤銷原處分,未涉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無侵害原告自主及獨立地位之問題,原告所執前揭陳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該訴願決定侵害原告獨立地位,亦無理由,是本院以判決一併駁回之。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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