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19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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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審查合格後,發給民國104年7月2日屠
  4.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5.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6. (二)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
  7. (三)被告機關作成本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8. (四)又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9. (五)再者,「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10.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11. (一)依畜牧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12. (二)被告防檢局依畜牧法第29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
  13. (三)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為協助該場改善前揭違反規定事項,於前述期
  14. (四)依前揭所述調派該場屠檢人員及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數月
  15. (五)另原告係以「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屠宰場登記,
  16. (六)經查系爭裁處書係依畜牧法授權訂定「屠宰場設置標準」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9. (二)本件經查,原告申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核給104年7月2日
  20. (三)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17日防檢中肉字
  21. (四)此外,原告代表人莊俊賢108年9月16日訪談紀錄更明載莊
  22.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機關作成本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23. 五、綜上,原告所訴情節,尚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畜牧法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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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號
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
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代 表 人 莊俊賢(董事)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賴敏銓
李建沛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7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審查合格後,發給民國104年7月2日屠宰場登記證書。嗣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簡稱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至原告屠宰作業場區(簡稱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發現系爭作業場區雜碎內臟洗滌處理室83度刀具消毒槽損壞、開肛掏腹區無防止病媒入侵之裝置、屠宰作業出入口洗手台未設置洗手乳及乾手設備、開肛作業於污染區進行、雜碎處理洗滌室堆放雜物、禽隻未確實電暈即割喉放血、清潔區凍藏庫壁面未適當清潔及屠體、內臟盛籃典禽籠混合放置未適當區隔等缺失,於108年9月17日以防檢中肉字第1081578120號函(簡稱108年9月17日函)防檢局,並檢附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及訪談紀錄等,報由被告以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員至系爭作業場區進行屠宰作業檢查,發現原告系爭作業場區冷凍庫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對外出入口未設置洗手消毒設施、未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未清理整頓,且雜碎處理洗滌室放置與系爭作業場區無關之物品、雜碎處理洗滌室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刀具未使用攝氏83度以上熱水消毒及屠宰作業分區未區隔清楚,且脫毛劑脫毛區、開肛掏腹區丶雜碎處理洗滌室及分切包裝室未確實遵守由污染區清潔區作業程序等缺失,違反依畜牧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簡稱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屠宰作業準則(簡稱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丶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規定,經防檢局臺中分局確認屬實,並有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片及訪談紀錄,乃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請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原告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並不再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倘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則廢止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是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中所謂「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對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及同法第104條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應以書面通知之具體內容規定,作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程序規範,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應於先行程序之書面通知中明確記載表明:一、將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所欲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等意旨,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制定本法」行政程序法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與立法目的。

(三)被告機關作成本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上開合法要件方式通知原告,讓原告表示意見 ,且未曾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時,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上開內容意 旨,核與上開說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02條中所指「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第104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行政程序保障要求不符。

被告尚不能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通知相 之人陳述意見」程序及意見逕取代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規定行政程序內容及作為限制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之意見。

(四)又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裁罰前,未曾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由為裁罰之被告依上閞方式通知受處罰者之原告公司陳述意見;

而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之檢查紀錄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範目的不符,被告逕作成剝奪原告公司財產權利原處分(請對照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函「逕行」裁處),對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內容,本件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意旨辦理,行政院訴願決定逕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檢查紀錄及陳述意見取代被告關於裁罰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程序,核有上 開所述違法,自應由行政法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再者,「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本件即便有相關情形(係假設語氣,非肯定、自認),亦屬可勸導、可改善事項,原告公司業已改善,原處分逕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4萬元,是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規定原則相符?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違法,應由行政法院依法 撤銷,以維原告權益及行政裁罰之法秩序。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畜牧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二)被告防檢局依畜牧法第29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調派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簡稱屠檢人員)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時,分別於108年6月11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9日、7月27日、8月9日、8月23日、9月5日及9月23日(累計達9次)查獲該場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等缺失時,旋即開立「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輔導改善通知書」並經原告代表人確認且簽署在案。

(三)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為協助該場改善前揭違反規定事項,於前述期間內多次派員至該場進行輔導,惟歷經數月該場仍有多項缺失逾期仍未臻完成改善。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依前述規定遂於108年9月9日派員至該場進行屠宰作業檢查,原告代表人於該日14時40分許到場後全程在場陪同檢查,檢查過程中查獲該場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等缺失項目均詳實記錄於「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中,原告代表人除要求檢查人員立即離場外(業已違反前揭畜牧法第31條規定),並拒絕於該紀錄表上簽名及陳述意見,嗣後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遂於108年9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在案。原告代表人於陳述意見時(108年9月16日)明確表示所違反規定項目,將儘速完成改善,顯見原告對處分內容業已充分瞭解,並無原告指稱未依法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等情,且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案已由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在案,相關違規事實亦詳實記錄在案,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四)依前揭所述調派該場屠檢人員及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數月間多次針對該場違反畜牧法相關規定進行輔導改善,惟該場仍有多項缺失逾期仍未臻完成改善,且原告代表人於陳述意見時亦表達充分瞭解其違反畜牧法相關規定項目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另原告係以「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屠宰場登記,經查「經濟部商工資料登記查詢系統」顯示,該公司具備食品製造業、食品批發業及食品零售業等身份,顯見該公司附設屠宰場所屠宰家禽(雞、鴨及鵝)肉品應屬供人食用所需,倘屠宰場清潔及消毒等不符規定,所屠宰肉品恐涉及食品安全疑慮,危害消費者健康,衡量原告前揭違規事項,裁處4萬元罰鍰其目的適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六)經查系爭裁處書係依畜牧法授權訂定「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等規定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108年9月16日給予原告代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綜上該場自104年設立迄今,理應熟稔違反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屠宰場設置標準」與「屠宰作業準則」等規定,且原告所屠宰家禽肉品係屬供人食用所需,爰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違反畜牧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畜牧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

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30條第2項或第3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有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

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⒉依畜牧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屠宰場建築除繫留欄(場)及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四、牆壁與支柱表面應為白色或淺色,離地面至少1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使用非吸收性、不透水、易清洗之材料鋪設,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

第5條第2款規定「屠宰場之一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洗手設施:屠宰場對外出入口設泡鞋池或同等功能之潔淨鞋底設備。

並應設置洗手消毒設施,包括足夠數目之水龍頭、液體清潔劑及乾手設施。

水龍頭最低數不得少於該工作場所內最高工作人數之十分之一,凡人數超過2百人時,其超過部分為二十分之一。

屠宰作業區與分切作業區之員工洗手設施應分別設置,且每一個別之作業場所內應設一洗手設施。

洗手台內外應使用易清洗不透水材料建築。

水龍頭、液體清潔劑及乾手設施應採用能防止再污染之設計」;

第10條第3款規定「家禽屠宰場設施:…三、雜碎處理洗滌室:應獨立隔間並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離。

照明分佈均勻,並設高架處理台」。

⒊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並實施有效之病媒及其他昆蟲之防治作業,其防止病媒及其他昆蟲侵入之設施應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功能」;

第6條第1款規定「屠宰作業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屠宰作業場所內應予清理整頓,不得放置與該場所作業無關之物品。

…」;

第7條第3款規定「屠宰場使用之刀具及機械器具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三、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刀具及機械器具,應使用攝氏83度以上之熱水消毒。

…」;

第12條第6款、第17款規定「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六、家畜禽尚未經人道方式昏厥前,不得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放血及放血後之屠宰作業應離地施行。

…十七、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之作業程序」。

(二)本件經查,原告申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核給104年7月2日屠宰場登記證書。

嗣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至原告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查,發現系爭作業場區雜碎內臟洗滌處理室83度刀具消毒槽損壞、開肛掏腹區無防止病媒入侵之裝置、屠宰作業出入口洗手台未設置洗手乳及乾手設備、開肛作業於污染區進行、雜碎處理洗滌室堆放雜物、禽隻未確實電暈即割喉放血、清潔區凍藏庫壁面未適當清潔及屠體、內臟盛籃典禽籠混合放置未適當區隔等缺失,於108年9月17日以防檢中肉字第1081578120號函防檢局,並檢附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及訪談紀錄等,報由被告以防檢局臺屮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員至系爭作業場區進行屠宰作業檢查,發現原告系爭作業場區冷凍庫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對外出入口未設置洗手消毒設施、未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未清理整頓,且雜碎處理洗滌室放置與系爭作業場區無關之物品、雜碎處理洗滌室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之刀具未使用攝氏83度以上熱水消毒及屠宰作業分區未區隔清楚,且脫毛劑脫毛區、開肛掏腹區丶雜碎處理洗滌室及分切包裝室未確實遵守由污染區清潔區作業程序等缺失,違反依畜牧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簡稱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依畜牧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屠宰作業準則(簡稱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丶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規定等情,有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17日防檢中肉字第1081578120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所檢附108年9月9日14時30分至108年9月9日15時30分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記載(原處分卷第70-73頁)、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紀錄照片(原處分卷第74-77頁)、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案由:有關系爭作業場區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結果計有12項缺失案,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代表人莊俊賢108年9月16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9-80頁)、屠宰場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17日防檢中肉字第1081578120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所檢附108年9月9日14時30分至108年9月9日15時30分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記載違規情節如下:⒈雜碎內臟洗滌處理室83°C刀具消毒槽故障─雜碎內臟洗滌處理室─違反作業準則第7條第3款。

⒉開肛掏腹區對外窗未設置防止病媒入侵之裝置─開肛掏腹區─違反作業準則第4條。

⒊燙脫毛區與開肛掏腹區之間之傳遞口未設置防止病媒入侵之裝置─開肛掏腹區─違反作業準則第4條。

⒋屠宰作業中開肛掏腹區對外門窗未確實關閉─開肛掏腹區─違反作業準則第12條第17款。

⒌內臟及雜碎之處理洗滌作業於開肛掏腹區進行且未有適當區隔─開肛掏腹區─違反設置標準第10條第3款及作業準則第12條第17款。

⒍出入口洗手台無洗手乳及乾手設備─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違反設置標準第5條第2款。

⒎出入口洗手台無洗手乳及乾手設備─開肛掏腹區及理貨包裝區之出入口─違反設置標準第5條第2款。

⒏開肛掏腹作業於脫毛劑脫毛區裹膠區進行。

(屠體未經與內臟同步檢查且與申請計劃之作業流程說明不符)─裹膠區─違反作業準則第12條第17款。

⒐雜碎處理洗滌室放置與該場所作業無關之物品─雜碎洗滌處理室─違反作業準則第6條第1款。

⒑禽隻未確實電暈即割喉放血違反人道屠宰應移送動保機關─擊暈放血室─違反作業準則第12條第6款。

⒒凍藏庫壁面未適當清潔維護致髒污發霉─理貨包裝區─違反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

⒓屠體及內臟盛籃(分切包裝室)與禽籠混合放置未適當區隔─場區─違反作業準則第12條第17款。

(四)此外,原告代表人莊俊賢108年9月16日訪談紀錄更明載莊俊賢坦承「(問?本分局於108年9月9日14時30分實施貴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不預警檢查,發現第1屠宰線有6項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6項違反屠宰作業準則(出示檢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是否屬實,請說明)是。

本次不預警檢查有違反規定項目,本公司附設屠宰場將儘速完成缺失改善」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況且防檢局委託中央畜產會調派系爭作業場區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執行檢查工作,已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4日及28日、、7月9日、27日、8月9日、23日、9月5日及23日計9次查獲系爭作業場區違反設置標準及作業準則等缺失後,並開立改善通知書,更經原告代表人莊俊賢當場確認及簽名,均有改善通知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68頁),可認原告代表人莊俊賢實已充分瞭解並知悉其所負責之系爭作業場區有前述違規行為。

又原告既係經被告審查合格後設立之屠宰場,並經營屠宰業,自應遵守畜牧法、設置標準及作業準則等有關規定經營屠宰業,惟所設置系爭作業場區除前經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6月至9月間多次派員查獲違反設置標準及作業準則等缺失,並開立改善通知,且進行輔導改善,及經原告代表人莊俊賢確認及簽名,竟仍於防檢局臺中分局108年9月9日派員至原告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再經查獲有上開12項違規情事,違反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明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復依「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規定之處罰額度」(原處分卷第3頁)裁處罰鍰4萬元,並無違法與違反比例原則。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機關作成本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上開合法要件方式通知原告,讓原告表示意見,且未曾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時,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上開內容意旨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因此,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至原告屠宰作業場區之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發現系爭作業場區雜碎內臟洗滌處理室83度刀具消毒槽損壞、開肛掏腹區無防止病媒入侵之裝置、屠宰作業出入口洗手台未設置洗手乳及乾手設備、開肛作業於污染區進行、雜碎處理洗滌室堆放雜物、禽隻未確實電暈即割喉放血、清潔區凍藏庫壁面未適當清潔及屠體、內臟盛籃典禽籠混合放置未適當區隔等缺失,於108年9月17日以防檢中肉字第1081578120號函防檢局,並檢附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及訪談紀錄等,此有屠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及訪談紀錄可稽,業如前述,故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違法之情形,至於原告有無陳述意見與其是否受罰則無必然之關係,亦無礙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被告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況且,原告更於被告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9日派至原告屠宰作業場區之系爭作業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後,而於108年9月16日在原告屠宰衛生檢查人員辦公室製作訪談紀錄,現場並經出示檢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就「經實施原告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不預警檢查,發現第1屠宰線有6項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及6項違反屠宰作業準則,是否屬實,請說明」問題曉諭原告代表人莊俊賢,接著莊俊賢針對本件違規事實提出說明製作筆錄,顯然原告方面業已就本件違規情節於原處分作成前具有表示意見機會。

原告上開所稱處分前未有表示意見機會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訴情節,尚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畜牧法第3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置標準、及同法第3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作業規則共12項法定缺失,而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暨「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規定之處罰額度」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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