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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世承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網頁上刊載「綠卡+學飛夢想方案」、「位於美國亞特蘭大的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
讓你在畢業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一路走在為您設計好的道路上,直到主要航空的機長一職。
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機會難得」…「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提供姓名電話email,2.貓大以電話瞭解同學情況確定符合條件告知地點。」
等內容。
經民眾檢舉,被告認原告上開貼文涉有移民業務內容、招攬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內授移字第1100000745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03號決定駁回,原告再於1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75條之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屬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惟依條文文義可知,所處罰之行為,限於未經申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經營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亦即: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及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因此,非經營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而僅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者,尚難認係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應非本法之處罰對象。
㈡原告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之「綠卡+學飛夢想方案」,係以教授飛行學習課程,分析美國各飛行學校之優缺點,並提供飛行同好或是欲擔任機師者建議與協助,讓參與課程之人得選取適合自身之飛行學校,而介紹綠卡相關內容與程序條件之資訊,係為經驗分享、資訊交流並增加有興趣者參與課程之意願,並非招攬、代辦移民業務,且亦未宣稱原告可代辦移民或提供移民諮詢,實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大相逕庭,顯非為經營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而僅係提供建議與經驗分享,尚難認係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因此,原告之行為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所稱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㈢另有關臉書上所標示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原告,提供姓名、電話、email等內容,其目的乃在於推廣課程方案與提供有興趣者詢問課程內容之管道,為學飛方案提供諮詢及建議,並以其個人經驗與人分享,尚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刊登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而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營移民諮詢業務之行為,亦非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及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之行為。
㈣而原處分機關所引原告臉書貼文內容:「未於美國…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課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
讓你在畢業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因為移民名額有限…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訴願人電話…綠卡+學飛夢想方案…」,乃是指美國飛行學校對於其非美國國籍之學員,提供其可於學習期間,依規定向美國相關單位辦理申請之資訊,核係提供美國永久居留證正之辦理資訊,根本無經營或代辦移民業務之事實。
此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有間。
㈤原告行為非屬移民廣告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所舉: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之實務見解,雖認定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然其理由係以行為人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於招攬業務,且行為人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又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行為人簽約辦理移民業務,行為人若尚未開始營業,亦不可能辦理相關業務等為由,亦即上述實務見解係在於處理,實際上從事營業行為之行為人,在廣告階段即已遭行政機關查處,此時其廣告與實際營業行為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擴張解釋將廣告行為適用於營業行為之規定。
然本件被告係已查明,原告並無任何從事「代辦居留或歸化業務」之計畫或實際作為,自不能曲解前述實務見解之判決基礎,而恣意扭曲法律規定,濫用其行政裁量權。
㈥是以,單純廣告行為,並未涉及實質上移民業務辦理,依本法第56條第5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為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及同法第79條第2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56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
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等規定,係屬獨立處罰之行為。
而被告既已限縮該處罰限於傳播機構,則本件原告並無可罰性。
㈦原告既未具任何宣稱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歸化業務或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或提供移民諮詢,且被告亦未查獲任何足證原告有經營移民事務之相關文件及事證,徒憑飛行學習課程之廣告內容及民眾片面陳詞,即推論原告有經營、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之行為,實難認有據。
原處分適用法條有違誤而遽為不合法之裁罰處分,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摘要如下:⒈依原告109年4月14日調查筆錄稱:「(問:本隊接獲民眾檢舉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涉違法經營移民業務案,是否屬實?)臉書帳號是我的,但我沒違法經營移民相關業務」、「(問:經查本隊於109年3月26日11時現址查察,據你表示未從事代辦美國綠卡等移民業務,但曾邀請被檢舉人王多錄(即前述Tony Wang,以下稱為王君)來臺從事演講,請你就臉書帳號『綠卡+學飛夢想方案』貼文,刊登目的為何?是否屬實?你作何解釋?)我有刊登,屬實,但目的是王君校長來臺宣傳他在美國的業務,與我無關」、「(問:該貼文經何人授意刊登?)我與王君是商業上的夥伴。
因為他於前年年中他與我聯絡要來臺舉辦學校招生說明會,故我借場地給他使用」、「(問:場地在何處?平常作何使用?)地址在臺北市…平常做學生自習使用,前年年中有一次借給王君招生使用」、「(問:你為何在自己的臉書上刊登王君招生的廣告?你與王君是否簽訂契約?是否有出租場地等費用?)單純分享學飛資訊。
沒有簽訂契約。
沒有收取費用」、「(問:有無學員透過該貼文洽詢有關移民課程?申請項目等?)因為很多學校都會找我辦說明會,場次太多,我不記得了」、「(問:若未代辦美國綠卡等移民業務,何以貼文廣告出現『有條件申請綠卡』、『該校校長…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等字樣,是否屬實?)所有相關業務都在美國學飛時進行。
與臺灣業務完全無關。
『有條件申請綠卡』及移民申請過程均在美國進行」、「(問:與被檢舉人王君合作關係為何?)因為他是美國飛行學校校長,平常交換學飛資訊,所以熟識」、「(問:請問你臉書上所刊登的學飛內容是否為王君請你打的內容?)這些內容為各飛行學校共用的內容。
詳情依各學校狀況變動」等語。
⒉依檢舉人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稱:「(問:你是否經由『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臉書得知『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內容?)這個臉書是我在得知『綠卡+學飛方案』內容之前即有刊登喬治亞州飛行學校…的訊息。
我是因為飛行執照要轉照,所以在網路上查詢喬治亞飛行訓練學校校長王君聯絡,聯絡電話…」、「(問:請問王君如何告知你轉照訊息?所以你有取得銜接訓練嗎?)他大概的意思是,銜接訓練轉照很容易,然後花費15至20萬美金轉換身分取得綠卡,即可在當地航空公司工作…我有先付訂金2,500美金,取得I-20(即M1簽證),到了美國參訪飛行學校第1天,就發生飛機墜機,導致我手骨折…」、「(問:是否知悉該臉書貼文有何人刊登?)我知道,是張世承刊登」、「(問:是否知悉該臉書刊登目的為何?)他跟美國的飛行學校都有合作聯繫,刊登目的,再仲介及賺取在臺灣前期課程學費;
仲介到美國,費用另計」、「(問:該臉書有否載明向何人聯繫報名參加招生說明會?)就是跟張世承聯繫報名,有時候王君回臺灣時,他們兩人也會一起出席在臺北的說明會。
航空界講加菲貓比較有名。
加菲貓即是張世承經營的臉書」、「(問:你是否知悉『綠卡+學飛夢想方案』說明會由何人主持說明?)也是張世承」、「(問:是否知悉臉書持有人張世承與說明會主持人王君2人關係為何?)合作關係,張世承臉書會推薦王君在美國飛行學校,也曾經拜訪過飛行學校等相片資料」、「(問:你所繳之學費交予何人?是否有繳款〔收據〕證明?)繳到美國飛行學校帳戶,在臺灣銀行繳費匯款,我有留存繳款證明」、「(問:上揭臉書廣告涉及之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如何辦理?)這個臉書,會以在美國工作為誘因,飛行訓練為前提,吸引不知情的人提出申請,進入說明會後繼續以到美國辦綠卡轉換身分等非公開的移民廣告」、「(問:你是向何人申請辦理美國M-1簽證?)向美國飛行學校申請;
申請下來後,他會快遞寄來臺灣給我」等語。
㈡綜上,查原告坦承以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綠卡+學飛夢想方案」等貼文,內容包含「位於美國亞特蘭大的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
讓你在畢業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一路走在為您設計好的道路上…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地點位於臺北市,於報名確定後會告知,因為移民名額有限…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提供姓名電話email,2.貓大以電話瞭解同學情況確定符合條件告知地點…」等。
原告稱與王君為商業上的夥伴,其於臉書刊登目的是讓王君來臺宣傳在美國的業務,又推稱僅提供王君場地使用,移民申請過程均在美國進行,與臺灣業務完全無關,惟查系爭臉書廣告留有原告之手機號碼、Line ID及email等聯繫方式,顯見原告為在臺之聯絡人,其所述臉書之聯繫方式,係在推廣、宣傳課程方案與提供有興趣者詢問課程內容之管道,尚難謂單純屬個人經驗分享及資訊交流性質,所辯核不足採。
次查原告坦承與王君是商業上的夥伴,王君會與其聯絡要來臺舉辦學校招生說明會,原告會借場地給王君使用,其與王君之合作分工關係,在所不論,原告為使王君在臺順利招生,於其「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臉書平台,以「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宣導,吸引想以飛行訓練為前提,進而到美國辦綠卡轉換身分的招生說明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廣告作為,事證明確。
㈢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各項移民業務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移民廣告僅合法之移民業務機構方有權限依法為之,未經合法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業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廣告效果。
本案有民眾指證,其因相信前揭「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廣告,因此報名王君之飛行訓練課程,以為能以最具成本經濟效益方式,取得美國綠卡,惟其花費鉅額學費報名課程後,始知取得綠卡之程序並非如招生宣傳所言,檢舉人並提供臉書「學飛拿綠卡方案學校說明會」宣傳截圖及相關資料佐證,益足證原告所辯稱僅係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而未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及未招攬刊登移民廣告等,均屬規避之詞。
㈣再查原告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綠卡+學飛夢想方案」等貼文,內容中關於「美國…申請綠卡…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等文字,依一般通念已直接和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所定之移民業務產生具體關連;
復依司法實務見解:「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招攬業務,且…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
亦即,若廣告內容客觀上已明確載明(代)辦理居留、定居、歸化或投資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列移民業務者,因廣告為移民業務經營之一環,可逕認屬經營移民業務行為,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論處。
原告既坦承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系爭貼文廣告,鑑於廣告刊登行為屬移民業務經營之一環,行為人刊登移民業務廣告即與經營要件合致,不問是否已實行移民業務行為,均已構成違法,爰本案依專勤隊調查事證,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移民法第75條及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20萬元,本案經提送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之109年度「內政部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在個人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網頁,刊登前揭「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內容,被告認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系爭臉書網頁(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並未經營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等移民業務,系爭臉書王網頁貼文僅係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不該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以系爭臉書貼文內容屬移民廣告,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移民業務經營之一環,原告刊登該貼文已構成違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告在系爭臉書網頁上貼文,是否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定居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第4項)移民業務機構對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臉書貼文所載「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包含「位於美國亞特蘭大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程,有條件申請綠卡」、「該校校長Tony Wang(即王君)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等內容,已經清楚提及該飛行學校提供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業務之服務,以及王君在台說明會將提供該業務服務之諮詢。
而該貼文係由原告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王君在台說明會之報名流程,則須以私訊或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繫,提供姓名、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後,由原告再與報名者聯繫瞭解其情況以確定是否符合條件並告知說明會地點,則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該「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及其說明會之宣傳,並實際負責報名業務與參與者之篩選,其所為已足認原告與王君間就The Flight School在台說明會之舉辦,具有共同實施之意思聯繫。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亦即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
本件原告雖爭執伊除提供於參與飛行學校學習期間,可向美國相關單位申請綠卡之資訊外,並無經營或代辦移民業務之事實云云,然按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於招攬業務,王君所經營The Flight School之「綠卡+學飛夢想方案」若無營業之準備,自無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必要;
而原告本於與王君共同舉辦前述說明會之意思聯繫,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前述飛行學校、「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及其說明會之訊息,自身且負責提供場地與報名作業,縱其所為尚未充分滿足「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可認與王君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所為並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遂不採取。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說明其並無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因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為北高行)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主張伊僅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之貼文,難認係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應非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處罰對象云云。
查北高行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為該案訴外人張君在該案原告顏君即澳洲背包客留學顧問機構網頁刊登「提供移民代辦資訊,協助當地轉換各類簽證及預約體檢協助」等等訊息,因行為人張君「提供選校、選課的諮詢及建議,並以其個人經驗與人分享」,「尚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顏君)刊登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而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營移民諮詢業務之行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⒈、⑵),故以該案原告並無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之行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本件系爭之臉書貼文乃原告以自己名義發文,說明會報名聯絡亦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此與北高行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即該案原告並非系爭廣告貼文者)既有不同,北高行於該案之判決結果,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另主張其在臉書上之貼文內容,縱涉有移民業務廣告之嫌,亦應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規定,而該條項既明定行為人須為申請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原告並無可罰性云云。
審諸該法第56條第5項法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該項乃課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未經審閱之移民業務廣告的行政法上義務,受規範之義務人係單純為他人刊登廣告的業者,而本件原告既與王君為共同行為人,即非單純「為他人刊登廣告」,原告以此爭執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亦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與訴外人王君共同舉辦The Flight School在台說明會提供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的意思聯絡,由原告提供場地,在個人臉書上貼文散布該說明會訊息,以及擔任聯繫窗口並篩選報名者,其未經許可與王君共同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因而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堪認定。
再按裁罰基準附表所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為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如為第一次違反,應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亦與裁罰基準相符而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無不合。
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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