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25,2022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號
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100006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1月5日10時32分許利用訴外人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所開發之「全球通派遣系統APP」網際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路0段00號載客至臺中醫院,並收取費用110元(下徵系爭載客行為),臺中所遂將調查資料移送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站)處理,新竹站乃以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23日交竹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嗣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10000635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出租車輛為本業業務,原告合作公司全球通公司則為有登記「人力派遣業」之企業,客戶經由全球通公司所開發之系爭平台註冊,並同意使用者條款,屬自由經濟,且為有利消費者之個別磋商條款約定。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而原告僅與全球通公司合作透過網頁出租車輛,並無提供代雇駕駛,且未透過行動裝置出租車輛,全球通公司僅將與原告的訂單結果呈現在其經營之系爭平台上,全球通公司並非小客車租賃業,只提供代駕服務,而原告僅單純出租車輛,並無提供代雇駕駛,即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卻遭被告執意開罰。

2.依被告109年2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9001681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27日函文)略以:「本案審視貴公司來函說明新増代客駕車服務,僅提供代客取車、還車、代客駕車及代收款項等服務,不提供車輛出租服務,尚無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之適用」,原告因此才與合作公司開始合法營運。

原告認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有指導與督導業者之責任,原告依據被告上開函文營運卻遭開罰,備感委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中所調查資料及佐證照片內容,頁面為「全球通派遣系統APP」畫面,且手機截圖畫面顯示租車人所在位置GPS定位資訊,租車人係透過系爭平台承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由駕駛人鄭田宥代為駕駛,上車地點為「臺中市○○路0段00號」,下車地點為「臺中醫院」,預計搭乘時間及路程距離為「6分鐘/2公里」,該行程「代駕費用(含代租車費用):NT$110」、「付款方式:現金」,且原告對於該租車契約並無爭執。

揆諸前開資料內容,原告確係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即系爭平台),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即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即鄭田宥)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即臺中市○○路0段00號至臺中醫院),已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之要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負有向被告提送營運計畫書報請核定之公法上義務,經查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提送營運計畫書即提供服務,違規事實灼然可見,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所稱被告109年2月27日函文係全球通公司向被告提出新增「代客取車、還車,代客駕車及代收款項」等服務之申請,與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處分無涉。

又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2月13日全球管字第1090213001號函係強調其僅提供酒後代駕、疲勞代駕等代駕服務,並不提供租車服務,故被告方以109年2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90016813號函回復該公司;

惟嗣後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27日全球管字第1090327000號函,變更前於109年2月13日之函文內容,全球通公司以其關係企業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行開發之資訊平台,代替客戶線上與租車公司租車,並提供代客取車、還車及代客駕車與代收款項等服務,不提供租車服務,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因「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小客車租賃業,是否應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之規範,特此函詢被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及3月27日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109年5月8日以路監交字第1090042640號函向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充分說明,若以自行開發之資訊平台從事代客租車、取車、還車、代客駕車及代收款項等服務,其服務提供者應為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且其營運方式均須合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7條至103條之1規定;

另未來有實際指揮並主導租車營運服務而收受報酬,則應依公路法等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小客車租賃業始得營運,意即原告係欲以不具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資格之關係企業,完成線上租車並代為駕駛之服務經營模式,顯屬脫法行為,原告起訴主張僅片面擷取被告部分函文內容,即乏所據,委無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與全球通公司間所為上開合作服務模式,原告未向被告提送營運計畫書即提供服務,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路法第77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球通派遣系統網頁資料(見原處分卷)、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與全球通公司間所為上開合作服務模式,原告未向被告提送營運計畫書即提供服務,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1.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者,除應符合第二章之一各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並應於提供服務前將設置車輛及代為駕駛之駕駛人清冊,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2.依前述之全球通派遣系統、合作協議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及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並透過全球通公司所開發之系爭平台,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且其應用程式具有租車人所在位置定位或頁面可同時填列不特定租車上、下車地點之功能,已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原告本應依前開規定提送營運計畫書向被告報請核定,惟原告未提送營運計畫書即與全球通公司合作並提供上開服務,其違章行為明確,是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罰原告9萬元,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僅與全球通公司合作透過系爭平台出租車輛,並無提供代雇駕駛,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時提供車輛租用及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規定不符,自無須提送營運計畫書;

且原告乃依被告109年2月27日函文內容才與全球通公司合作,卻遭被告裁罰等語。

惟查:1.依原告與全球通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第1、5條約定可知,雙方約定合約效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31日止,由全球通公司客戶透過系爭平台要求提供服務,同時應客戶要求代為承租原告之小客車。

再依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提「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網路平台與應用程式出租車說明」(見原處分卷)所載:「原告為合法甲種小客車租賃公司,為了提升產業競爭力,故與網際網路平台和應用程式合作提供24小時線上租車服務。

租車人透過原告合作企業全球通公司所開發之資訊平台以每小時100元(每日2400元)的計價方式,於線上租用車輛,並線上完成簽立租賃契約與汽車出租單等相關流程。」

,足見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再由全球通公司合作司機提供其個人資訊予系爭平台,當不特定乘客透過系爭平台叫車時,則由全球通公司透過系爭平台向合作司機駕駛提供資訊,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租賃小客車前往載客。

從而,系爭載客行為乃乘客利用系爭平台叫車後,由系爭平台預設之應用程式指定最靠近該乘客之汽車即系爭租賃小客車接送乘客,司機於抵達目的地後向乘客收取費用,故司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租賃小客車所為之系爭載客行為,顯係原告提供系爭租賃小客車供司機隨機載乘。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提供代雇駕駛,自無須提送營運計畫書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2.觀諸被告109年2月27日函文內容所載「審視貴公司來函說明新增代客駕車服務僅提供代客取車、還車、代客駕車及代收款項等服務,不提供車輛出租服務,尚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應提送營運計畫書報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服務之適用」,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係全球通公司以「不提供車輛出租服務」方式函詢被告,該經營方式自不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無須提送營運計畫書自明。

惟如前所述,原告上開所為已該當上開規則之規定,自無法援引被告109年2月27日函文作為其免除提送營運計畫書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
1.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