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3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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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硒鍺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誠
沈舒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販售稻中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桃園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查得疑非有機農產品,惟包裝成分標示有機相關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相關規定,移請被告辦理。

嗣被告審認原告販售系爭產品尚未通過有機驗證合格,即以有機名義對外銷售,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1031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1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以「稻中寶」為名,販售系爭產品,並非以「有機稻中寶」之有機文字販賣系爭產品,即無以有機名義販賣,則無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食品之虞。

再者,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機農產品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系爭「稻中寶」產品並無標示有機字樣,原告未以有機名義販賣,並無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系爭產品之原料係委託明春有機農場種植之有機糙米,再委託具有機加工驗證的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生產。

核系爭產品之成分僅有有機糙米的胚芽米糠,該有機糙米係明春有機農場所生產之稻榖碾製品,並已經由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為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此有109年9月28日核發證書字號0-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18日止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證。

是以,系爭產品之唯一原料係已取得有機農業驗證之榖物加工品。

因此,系爭產品標示有機糙米係如實呈現該原料之特性及品質,原告僅係將系爭產品之原料獲得有機驗證此一「事實」記載於成分之中。

詎原處分以系爭產品未經驗證而為有機標示加以裁罰,無非係對原告記載「事實」進行裁罰,原處分之認定,顯然有誤。

⒊系爭產品非以有機字樣販賣系爭產品,而係於成分處及原料介紹部分提及有機,顯然原告非以「有機」之名義販賣、廣告系爭產品;

再者,若非仔細查看將難以發現有「有機」字樣之記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記載方式並不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

因此,原告既未以有機名義販售系爭產品,且消費者並不會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品,實難僅憑系爭產品上出現「有機」字樣逕行裁罰。

準此,原處分以系爭產品未經驗證合格,以有機標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對外販售云云,乃存有違誤。

⒋苟原告有意以有機名義販賣系爭產品,必然將有機字樣以明顯可見之圖樣、色彩吸引消費者之目光,豈可能僅於成分處及原料介紹部分標示有機,益徵原告係為忠實呈現原料來源及特性,並無以有機名義為系爭產品加分之主觀意圖。

質言之,原處分以系爭產品上載有有機字樣即對原告進行處分,顯然未充分考量系爭產品標示有機之用意在於忠實呈現原料之品質及特性,並非強調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

準此,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處視若無睹,原處分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表示系爭產品原料係委託「明春有機農場」種植之有機認證米,再委託源順食品公司生產並販賣,屬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農產品經營者,惟系爭產品尚未經國內驗證機構加工驗證合格,原告卻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將「有機」文字標示於不符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農產加工品,該行為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00211126號函核釋在案。

被告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系爭產品標示有機之用意在於忠實呈現原料之品質及特性,並非強調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

惟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依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日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檢紀錄表及標示不符合紀錄表,系爭產品明顯標示有機字樣,按社會一般通念,該標示已足以使人誤認系爭產品係有機農產品。

是以系爭產品尚未經國內驗證機構加工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產品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1、2、4、7款、第1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機農業促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特別闡述「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用詞定義,明文指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益徵「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

㈢經查,系爭產品係由依據「Winco農法」第三代有機農作物的理論所種植出來的「硒鍺鉻鋅有機糙米」,在碾成白米時所產生的米糠與米胚芽研磨而成等情,有前揭系爭產品圖片可參,堪認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農產加工品無訛。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若欲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當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取得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通過,始得為之。

惟系爭產品迄今仍未經有機驗證合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產品側面包裝上印有「『硒鍺先生』的『稻中寶』是由依據『Winco農法』第三代有機農作物的理論所種植出來的『硒鍺鉻鋅有機糙米』,在碾成白米時所產生的米糠與米胚芽研磨而成」、「成分:有機糙米的胚芽米糠(台灣)」等文字、底面包裝上印有「每天攝取稻中寶植物有機硒(Se)與植物有機鍺(Ge)的方法」等文字,有前開系爭產品包裝照片可參,顯然原告係以「有機」之名義販賣、廣告系爭產品,且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已通過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而屬以使他人誤認為有機農產品之方法,販賣、廣告系爭產品,確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並非以「有機稻中寶」之有機文字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標示有機糙米係如實呈現該原料之特性及品質等語,固非無見。

然揆諸前開說明,「有機」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縱使系爭產品之原料已經過有機驗證,但於系爭產品未通過有機驗證之前,原告仍不得在系爭產品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

然原告卻在系爭產品包裝上多次標示「有機」字樣,並衡諸一般人閱覽商品包裝標示不至於拆解細分文字之經驗法則,是系爭產品包裝文字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產品係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自無以原告上開所述作為其卸責之詞。

再者,倘認系爭產品之原料通過有機驗證,即得以此方式在包裝上標示「有機」文字,勢必將有其他廠商起而效尤規避取得有機驗證,對於依法取得農產加工品有機驗證之廠商,情何以堪,無異架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效力。

是以,原告身為販賣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明知系爭產品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非屬有機農產加工品,卻逕自於系爭產品包裝上加註「有機」等字樣,則其對於上開記載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情,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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