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
-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
- ㈤、原告又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
-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用航空法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場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場站內,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27萬2,750元,並以110年3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收款書、2件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27萬2,75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0978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航空器已轉讓給土耳其公司,被告在110年2月9日之後,應對土耳其公司收取停留費而非原告。
再者,系爭航空器為損壞報廢之航空器,退步言之,亦屬修理中之航空器,依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7條,無論所有權移轉給國內或國外公司,被告均應按國內航線標準課徵。
縱使系爭航空器並未損壞報廢或修理,然法規並未就航空器在除籍前後計算停留費有所差異,系爭航空器並無飛航之事實,且本收費通知亦記載系爭航空器之起訖地點均為臺北航空站,故被告仍應按國內航線計算本航空器之停留費。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按國際航線計算停留費(假設語氣),仍應按不屬於商務專機與自用航空器的第三種類型計算之,被告均未考量前揭諸多情事,逕以最高之停留費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
原告亦向被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在台停留期間各項規費等相關費用由其辦理、清償,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也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本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
又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
被告准予除籍僅彰顯系爭航空器國籍異動客觀事實,原告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未因此受影響。
又,原告雖自稱與土耳其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惟此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土耳其公司未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原告又陳明在台期間系爭航空器相關規費由其辦理,則原告與土耳其公司間買賣關係縱有支付費用相關買賣疑義,應由原告與土耳其公司自行處理。
至原告另以系爭航空器損壞、報廢及修理中,系爭航空器不適航除籍前後停留費計算有誤云云,爭執被告計算費用違法,惟系爭航空器迄今仍停留於臺北航空站乃事實,被告於本案也已告知原告如何計算,而被告對使用臺北航空站場站設備及設施等案例,皆依收費標準費率表計算費用,本案亦同。
惟原告先以土耳其公司所有置辯,圖免除繳費責任,復退稱費率有問題,實係為脫免繳費義務之臨訟辯詞,當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變更時,亦同。
」。
次按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準此,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站、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公法上使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上揭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繳納場站使用費,包含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留滯費等,由被告依照入境飛航性質、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相關減半或免收標準,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核定計算後之費用,通知使用人繳納。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系爭航空器並於110年2月9日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61-62頁)、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本院卷第6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2月9日函(本院卷第64頁)可稽。
再依上開收費標準第15條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附表,應按系爭航空器除籍前後(110年2月4日至2月8日及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28日),分別計算場站使用費。
查系爭航空器重量61,000公斤,除籍前原為本國籍航空器,依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國內航線欄位費率規定計算,20,000公斤以內者,每1,000公斤每天23元,20,001公斤以上者,每1,000公斤每天10元。
故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停留費為:(20×23元+41×10元)×5天=4,350元;
除籍後,系爭航空器則依自用航空器國際航線欄位費率計算(臺北航空站即松山機場為第一群機場),每1,000公斤每日220元,故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20日)之停留費為:(61×220元)×20天=268,400元。
是以,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總計272,750元(4,350元+268,400元=272,750元),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27萬2,750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已移轉與土耳其公司並申請除籍,自該日起系爭航空器之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對象應為土耳其公司而非原告。
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航空器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61-62頁)時,原告即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110年2月4日曾發函(見本院卷第149頁)給被告,表明系爭航空器在臺期間各項規費繳納由原告協助辦理,於被告請原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透過email聯繫),作為系爭航空器停放被告臺北航空站及其衍生相關費用之公文及收款資料寄送處時,原告亦提供自己公司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可認原告亦認其需負擔繳納系爭航空器所致生之相關費用。
準此,系爭航空器使用(停放等)被告臺北航空站(松山機場)場站設施,原告既為系爭航空器所有權人(亦是使用臺北航空站設備設施之人),自應繳納系爭航空器停留費用。
至系爭航空器註銷中華民國國籍(除籍)與否,係航空器是否具本國籍之差異,此與系爭航空器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原告雖稱其僅係代理土耳其公司標購系爭航空器並協助辦理除籍事宜,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屬於土耳其公司,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或移轉權利予土耳其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屬損壞、報廢及修理狀態,被告應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云云。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空器機齡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主張系爭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且適航證、維修廠檢定書業經被告停用及註銷(見本院卷第75-77頁),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航空器第2次拍賣公告,系爭航空器現況LLP剩餘時間很少、已閒置6個多月(見本院卷第79-82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航空器設備老舊,而與是否已達損壞、報廢及修理之程度,實屬二事。
且原告未提出因航空器有損壞、報廢及修理之情,而曾向被告申請核准在指定偏僻地點停留之資料,抑或是提出曾對系爭航空器為改善或維修之相關證據。
是可認原告乃臨訟稱系爭航空器有損壞、報廢或修理狀態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收費標準附表並未有「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之規定」,系爭航空器自始至終並未變更為國際航線,自應全部以國內航線費率收取云云。
經查,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其區分及適用之標準,民用航空法及收費標準雖未明文規定,惟被告係一貫以航空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作為適用「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此一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被告機關就其職權範圍之行政行為,除有正當理由外,基於平等原則,即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
且被告於與原告間之email及函文(見本院卷第83、153-154頁),已說明收費標準所定費率,係以系爭航空器國籍是否登記為本國為計算。
是被告以系爭航空器是否登記為本國國籍,作為適用收費標準第15條之附表中「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欄位之區分標準,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應適用「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欄位計算停留費等語。
惟查,系爭航空器目前係原告所有,已於前述,而原告亦未將系爭航空器租予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運輸業,系爭航空器自屬自用航空器無疑,被告適用收費標準附表自用航空器費率計費,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2月份停留費計272,7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另為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