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60,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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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申請減給勞保老年年金作成核定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4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及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2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減給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15014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2頁、第25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50年8月21日出生,其於109年8月24日自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10月,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年資及申請時年滿59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因普羅強生公司積欠被告94年1月差額及94年2月至6月間勞工保險費、94年1月至6月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94年1月至3月勞保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105萬2754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減給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普羅強生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據以核發減給老年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5076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0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被告以原告尚未繳清普羅強生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拒絕原告所請之減給老年年金,罔顧原告在鞋類服務工會所繳交之勞保費用,致令原告在退休後,無法取得應得之生存保障。

2.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既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減給勞保老年給付15014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

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2.原告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4年1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5萬2754元,經被告迭催未繳,被告遂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因普羅強生公司已於101年11月29日廢止登記而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故原告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

此外,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3.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之10日僅為訓示規定,原告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後,仍須待被告確認原告給付手續完備並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有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難認原告此一主張具有公法上之法律依據。

4.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

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

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

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認,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減給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得請領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2.查原告係50年8月21日出生,其於109年8月24日自基隆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10月,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按月領取減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已年滿59歲,保險年資合計為28年10月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按月給付減給勞保老年年金1萬5,014元,則經被告核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普羅強生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減給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自有違誤: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

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要旨)。

2.查原告為投保單位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被告94年1月差額及94年2月至6月間勞工保險費、94年1月至6月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94年1月至3月勞保及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105萬2754元,被告分別寄送催繳通知單予普羅強生公司,並於94年4月4日、94年6月6日及94年9月8日送達予普羅強生公司,再經被告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署分別於97年12月15日核發宜執愛094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於99年9月17日核發宜執愛094年勞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見原處分卷第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次查,被告對普羅強生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經被告於94年間作成催繳通知之行政處分,先後於94年4月4日、94年6月6日及94年9月8日送達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以該行政處分中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嗣原告就此催繳通知並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處分達到之翌日起30內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請求救濟,是於救濟期間屆滿後,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為爭訟。

嗣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因普羅強生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宜蘭分署於97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雖被告復於99年間再度移送執行,仍因普羅強生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宜蘭分署於99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

是以被告對普羅強生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宜蘭分署執行,被告對普羅強生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給付請求權於99年9月17日重新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104年9月16日(星期三)屆滿,公法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綜上,被告對普羅強生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其移送宜蘭分署行政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署分別發給97年度、99年度債權憑證後,被告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或執行,迄原告於109年8月24日為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減給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應予採認。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雖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即「應」暫行拒絕給付,其無任何裁量空間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其是否有裁量權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原告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即有權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然經核前揭見解係以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為其立論基礎,核與本件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1.「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針對勞工保險社會保險給付得否請求遲延利息,大法官已肯認屬立法自由形成範疇,如立法者未予明定,即應尊重立法者所為價值決定,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

2.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減給勞保老年年金,惟被告對普羅強生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法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1萬5,014元,而被告對於普羅強生公司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

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減給勞保老年給付1萬5,014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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