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61,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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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垣銘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規定,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看)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類型。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以:「確認被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經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本院卷第17頁),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同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於109年7月1日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辦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告即經濟部制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供中油公司使用。

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但卻沒有揭示系爭行政院函内容,也沒有揭示系爭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内容,無法證明系爭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過系爭行政院函核定,前開行政行為内容既不明確又不合乎誠實信用原則,有負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是否經行政院函核定,乃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闡明請原告說明究係提起何種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種類後(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再具狀補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辦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本院卷第8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為「確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經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確認之事實,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闡明後,嗣原告仍具狀補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辦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可言,自均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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