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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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玉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林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39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11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69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261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4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承租人,且有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及30弄2、4、6、8、1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3棟共40戶之RC造建築物,經民眾反映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30弄(下稱系爭地點)前空地停放機車,經被告張貼公告告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堆放雜物及停放車輛。
民眾再次反映系爭地點有停放機車一事,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資料,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4160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將依法處理。
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再次張貼禁止停車公告。
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委託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回函表示已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及報備(原告業已改善完畢,不再爭執)。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3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經由里長得知系爭地點6、8號區域均可停放機車,自無可能預見可停放位置屬私設通路,故原告將機車停放系爭地點6號前,實難認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不具有故意及過失,自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經調閱該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載有私設通路字樣,則私設通路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一事,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自行改善之時限,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送達原告知悉,已完備程序並避免恣意專斷,確保原告權益之維護。
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透過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回函表示現場已改善完成。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現場複查,現場仍停放機車,有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之虞,此有109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參。
是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原告在系爭地點6號前停放機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3.經調閱73年使字第0937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檢視私設通路及停車格位置,並比對109年11月13日現場複查照片,參互印證之下,原告所停放位置為6號門牌鐵門前位置,確為私設通路之範圍,而非停車格位置。
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不清楚可停放之位置乙節,惟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張貼公告、108年11月7日現場指認私設通路位置、109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函及109年10月14再次張貼海報,告知系爭地點為私設通路禁止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不清楚能停放位置之事實,原告既為住戶自可申請調閱1樓平面圖說確認範圍,或向被告詢問可停放合法範圍,惟原告僅聽信左鄰右舍及里長錯誤訊息,以致違規受罰,尚難遽此而免罰。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情。
此外,原告亦知悉系爭地點為民眾長期檢舉之地點,且有私設通路及停車位之區別,此有訴願書可稽,衡諸常情,倘欲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須特別注意停放的位置,否則即會受罰,尚非不能預見,詎原告皆未仔細查證,逕自聽信鄰居及里長錯誤訊息,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是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
依上所述,原處分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109年10月14日張貼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109年10月30日內湖區樂康里辦公室陳報改善完畢照片及109年11月13日複查現場照片均附於訴願卷可佐,張貼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依其於109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原告所有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之結果,據以審認原告仍有違規停放機車未予改善之情形而依法裁罰。
依前述之使用執照、平面圖、109年10月14日張貼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及109年11月13日複查現況照片可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方土地為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
惟查,觀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所載「二、時間: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六、會勘結論:(一)經現場會勘,建管處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私設通路不能堆積雜物、停放汽機車。
(二)目前私設通路限縮在136巷30弄6號、8號前,內有2格汽車格位。
」等情,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仍有2格汽車格位可供住戶使用。
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示(見被告答辯狀卷第40至44頁),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並未劃設任何停車格線,且6號前停放1部自行車及8號前停放多部機車。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系爭地點6號鐵門關門的門把,面對鐵門的右邊是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劃設停車格的範圍,左邊則屬於私設通路,原告停放之機車位置剛好有三分之一停在停車格,三分之二停在私設通路,但現場並沒有劃設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109年11月13日複查採證照片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地點6號前空地因未劃設停車格,須透過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始可得知「可停車」與「不可停車」之實際位置,是原告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里長告知,主觀上認知系爭地點6號前有停車格位,遂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經比對使用執照平面圖後方知機車部分車身停放在「可停車」之位置,部分車身則停放在「不可停車」之位置,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地點6號前有部分屬於不可停車之情形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綜上,原告陳稱其經里長告知,得知系爭地點6號及8號前可停車,才將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6號前,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萬元,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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