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85,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
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0023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3月13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合約,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存入保證金,在外匯市場利用匯率升貶波動進行外匯買賣,以賺取匯率差額,惟於民國108年9月4日凌晨5時0分40秒瞬間,原告與群益公司之點差(係指投資人交易時,交易商報價之買入價減去賣出價的差額)擴大至700美元左右,致原告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內之保證金維持率過低,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等情,原告因而認群益公司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私自拉大買賣點差之行為,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涉有詐欺或背信等刑事犯罪,遂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臺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5)。

嗣被告審認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及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9年3月16日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不予扶助,原告申請覆議,被告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於109年4月28日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00238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109年11月2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左右期間曾向群益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原告就英鎊對美元種類,在群益公司以不當手段從點差(手續費)20美元,瞬(秒)間私自擴大點差(手續費)至700美元左右,造成權利金即刻坍縮(投資人倉位原100%以上,瞬間低於50%),因而爆倉。

查當時國內及國際間確實無強勁市場波動。

惟原告於108年9月4日凌晨5時許,發現異常強制結倉,便致電給群益公司客服,惟客服卻稱系統問題其無法解決,消極應對。

⒉依被告答辯書所述,原告與群益公司簽訂之外幣保證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記載交易風險係由原告承擔等語。

該風險應指(外匯)市場風險,並非金融業者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之詐盤。

原告因群益公司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以致於原告無故異常爆倉,認為受有損害。

⒊群益公司毛振華副總經理於108年9月19日率領率領期貨主管陳威廷、外匯保證金最高主管李宗維協理、法務人員尤柏亮律師與原告洽談,表示歉意及保證日後絕不會點差拉開這麼大,會和上手商談,若無法保證將更換上手商等情。

108年12月24日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時,當時全程錄影錄音,群益公司法務主管李端剛及尤柏亮律師清楚表達系爭日確實沒有市場,故不是市場風險。

⒋全世界外匯報價、BGM彭博同時也沒有700點差報價,群益公司刻意提供不實數據資料,調查系爭日前後半年交易資料每一秒數據,即可知群益公司顯然詐欺,且違反期貨及證券交易法,並請求調查路透社108年9月4日凌晨5時前後15分鐘每1秒英鎊兌美元貨幣之數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3日申請,作成許可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第5點衛福部委託被告辦理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5款,以及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第6點第1項及契約第1條第7款第㈠目規範,申請衛福部專案法律扶助案件,如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

爰此,原告之請求應符合上開行政契約相關規範,方能給予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

⒉依法律扶助法第45條、第46條1項1款、第47條1項、第48條、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律扶助法辦理法律扶助事務,審查當事人是否合乎法律扶助法所定扶助標準時,係以具法學專門知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審查決定,於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覆議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委員以合議制作成覆議決定。

而被告受衛福部依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及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委託辦理衛福部專案時,雖未於契約或專案計畫明定審查之方式,惟被告考量法律扶助事務之專業性,於當事人申請衛福部專案之法律扶助時,亦係交由被告所屬分會設立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

於被告不服原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亦係交由被告總會設立之覆議委員會進行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審議原審查決定是否合法妥當,並作成覆議決定。

若覆議決定亦認定原審查決定並無不法或不當,被告方檢卷向訴願管轄機關衛福部進行訴願答辯。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屬分會受理民眾申請衛福部專案法律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訴願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審查委員以合議制進行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審議原審查決定是否合法妥當,並作成覆議決定;

另就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揆諸前開意旨,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⒋依原告於被告臺北分會申請及於被告總會覆議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認其與群益公司間,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受有損失,欲對該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法詐欺、背信等告訴,從而請求被告准予衛福部專案之法律扶助。

查原告僅以108年9月4日早上5時許有700點之點差異常,顯高於平常至多20點左右之交易點差,且同時間同商品之其他期貨商報價並無異常等,即主張群益公司有以不當手段侵吞本金之情事。

惟參原告106年12月8日簽署之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可知,該公司針對此類交易風險,確有明確告知,並聲明交易風險均需由交易人自行承受。

原告雖稱風險係指外匯市場風險,並非金融業者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不當之詐盤。

惟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說明群益公司之電子交易系統運作或管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參酌原告於向被告提起訴願過程中所提供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可知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亦認定108年9月4日案發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故原告陳稱群益公司交易系統嚴重疏失、私自拉大買賣點差,涉及背信、詐欺,應有誤認。

況且,原告除提出交易數據、線圖資料以及個人主觀推測外,無法提出群益公司有何詐欺或背信等具體犯罪行為之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應屬前開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而無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及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准予扶助之空間,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尚屬允妥,衛福部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無違誤。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行政判決見解,課予義務之訴之判斷基準時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自應依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及衛福部委託被告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身分、資力及案情是否應准予扶助。

承上,原告是否符合專案計畫所定資力標準,涉及家戶人口數、每月可處分收入、可處分資產之計算與扣除;

以及是否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情形;

是否具有不予扶助之情形,均涉及被告之判斷餘地,且為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之事實,並需與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其他申請案件之標準齊一,依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應由被告審查委員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判斷,方屬妥適。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至第24行,檢察官就原告主張的108年9月4日之強制砍倉事件訊問群益相關人員,由原告所提出的數紙刑事告訴狀也都有記載108年9月4日強制砍倉事件,檢察官就原告所提出的諸多犯罪事實經調查後,認定無犯罪嫌疑,所以做出不起訴及簽結的處分,此部分與被告認為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21頁)、覆議決定(見北高行卷第125頁)、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5至33頁)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可閱卷第1頁前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另依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108-109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135至142頁)第7條第1款約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㈢經查:⒈原告與群益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合約,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存入保證金,在外匯市場利用匯率升貶波動進行外匯買賣,以賺取匯率差額,惟於108年9月4日上午5時0分40秒瞬間,原告與群益公司之點差擴大至700美元左右,致原告向群益公司開立帳戶內之保證金維持率過低,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等情,原告因而認群益公司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私自拉大買賣點差之行為,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涉有詐欺或背信等刑事犯罪,遂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臺北分會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等情,有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開戶文件(見北高行卷第93至118頁)及案件概述單(見北高行卷第119至120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⒉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及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認定案發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認原告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固非無見。

惟原告主張同時間其他券商同商品並無匯兌價異常之情況,群益公司係提供不實數據,並請求調查路透社108年9月4日凌晨5時前後15分鐘每1秒英鎊兌美元貨幣之數據等語。

原告相較於群益公司而言,顯然為弱勢之一方,自難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相關數據資料,必須透過提起刑事告訴進行調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相關數據資料後,始能判斷群益公司是否提供不實數據資料。

另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見北高行卷第143至149頁)內容略以:「復觀諸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提供108年9月4日上手報價、相對人報價及彭博BNG(BLOOMBERG)報價之比較表…至交易時間:5時00分40秒,上手報價、相對人報價及彭博BNG報價之點差分別高達613點、630點、600點。

再查,相對人報價均依前揭商品屬性,以上手價格加上加碼價格形成,均維持在平均20點差以下,足認相對人之報價符合相關規範。

再者,上手報價與國際公開市場報價之彭博BNG報價相近,足認斯時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可知金融評議中心係根據群益公司提供上手報價、相對人報價及彭博BNG報價資料進行認定,然群益公司所提供前揭報價資料是否為正確數據資料,本為原告所質疑,金融評議中心以群益公司提供之數據資料進行認定,自有利於群益公司。

基上,原告欲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必須透過刑事偵查手段,調查群益公司或其他公正單位相關數據資料,始能判斷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詐欺、背信等刑事犯罪之情事,而前揭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係根據群益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認定,難認公正客觀。

是被告未能考量證據偏在於群益公司之情狀,僅以原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及依據前揭金融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內容,逕認原告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所違誤。

㈣被告另以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等語置辯。

惟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本應依照當事人之主張以及案情予以客觀判斷,並非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況本件原告難以取得群益公司交易系統之數據資料,證據偏在於群益公司之情狀,業如前述,被告未能審酌上情,於法自有未合。

㈤至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就原告主張的108年9月4日之強制砍倉事件訊問群益相關人員,就原告所提出的諸多犯罪事實經調查後,認定無犯罪嫌疑,與被告認為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相符云云。

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告訴意旨並未提及108年9月4日之事件,則本件原告欲以108年9月4日之事件對群益公司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㈥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因尚涉及其他法律扶助要件之認定,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法律扶助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