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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薄東育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即被告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被告將於稽查紀錄表所訂期限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即依同法(建築法)連續處罰。
惟其中限立即改善,被告將於稽查紀錄表所訂期限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即依同法(建築法)連續處罰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原告並陳明「原告就本件之聲明請求,其本意自是:『撤銷全部處分(包含限立即改善,被告將於稽查紀錄表所訂期限內複查,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連續處罰)』(本院卷第217頁),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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