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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因110年度第2次「營造業工地主任220小時職能訓練評定考試」之第1類科考試,認該類科試題第39題有疑義,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請求被告應更正為送分或更正原告成績為60分及格,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乙節,上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乃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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