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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蔡一和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藍世聰(局長)」為被告代表人。
爰依上開規定,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可同於被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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