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3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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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

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因勞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

故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朱麗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643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既係勞保爭議,原告如有不服核定,自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行提起訴願救濟,原告未依規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原處分卷影本乙宗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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