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更一,2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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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
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吳珮如
廖為昌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被告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的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

原告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萬800張,供原告附加於預計增產的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

被告就系爭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的核發,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認可標示的情事,並指明有關一般爆竹煙火的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被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原告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

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以撤銷訴訟為訴訟種類,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

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追加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萬800張的行政處分,並維持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附屬性聲明。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北高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北高行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內合法製造工廠,產品可以隨時製造,非進口商之產品必須從國外進口,故而從8月14日至9月13日(中秋節)期間,尚有一段時間,原告仍可再生產製造一批產品,只是數量並不多,倘重新提出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認可申請,就必須再繳交個別認可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給內政部消防署,實在太昂貴了,產品的成本大幅提升,未符合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才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並敘明欲加購標示之理由,係原告為因應中秋節之來臨,且生產製造之產品為季節性商品,倘錯過中秋節未販賣,商品就要放置至農曆過年才能再販賣,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否准,並於說明二載明「並無得申請加購認可標示之情事」,不准原告加購。

原告既為受核發製造許可證之工廠,主管機關得隨時至工廠採樣檢驗,為何還要採逐批檢驗,造成國內製造工廠必須將原本已做好之產品,為了張貼尚可標示,要作業兩次,浪費大量人力、財力及物力,且與國外製造進口流程完全不同等情。

㈡、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倘經法院審認原告無從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依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作業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仍得以判決駁回其訴。

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關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規定,係採逐批檢驗之方式辦理,此係考量一般爆竹煙火之成分為火藥,具有潛在危險性,且一般民眾均得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為確保其施放安全,對於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品質及安定性之檢驗要求,自應採取較嚴格之逐批檢驗方式。

爰此,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時,應檢附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文件,向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提出申請,而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4款即明定應檢附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表,並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該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一般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依國家標準9042之規定取樣並進行抽樣檢驗,審查合格方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個別認可標示。

然認可作業辦法對於同一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並無限制,申請人得考量本身需求自由決定之,並於該批次申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後,取得申請數量之個別認可標示。

嗣後申請人如欲再以相同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申請個別認可標示,則應另案申請並再經抽樣檢驗合格後,方能取得該批次數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

是以,原告自無從依前揭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行政處分,其主張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本件原告乃於108年9月4日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萬800張,供原告附加於預計增產的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北高行裁定卷第29-30頁),被告遂於108年9月16日以系爭含復說明: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的核發,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認可標示的情事,並指明有關一般爆竹煙火的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被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原告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北高行裁定卷第31頁)。

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詢問「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並說明一般爆竹之認可標示,應向受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法令依據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

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因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同時保留第一項之撤銷聲明,此部分撤銷聲明僅具附屬性質而不具獨立性,故本件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並不應影響後述課與義務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

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是訴訟合法要件的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是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等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如前所述,在使人民對行政機關應積極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透過訴訟程序獲得權利保護,而非在撤銷行政機關前對其申請所為之否准表示。

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另聲明法院應將前申請遭否准之表示,併同維持該否准表示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只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存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所為附屬之聲明,該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聲明共同構成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二者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而非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的關係。

因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特定授益處分的申請,即使認其在公法實體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基礎,而以函復告知機關不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縱令該函復性質不足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欠缺規制性格而不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

但人民主觀上認其確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授益處分,並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訴訟種類的選擇,要如前述,就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至於公法實體法律關係上,其究竟有無該權利,乃起訴之當事人有無訴權、權利保護必要性,以及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

縱使該等問題之判斷,同時也足以影響行政機關前所為不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函復,函復本身是否也是行政處分的判斷。

然而,既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重點本不在撤銷行政機關前不依人民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之決定,課予義務訴訟內之撤銷聲明通常僅具附屬性質而不具獨立性,則行政機關函復不提供人民所申請之給付的否准表示,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均不應影響其正確訴訟種類並非撤銷訴訟的判斷。

原告主觀上既認其確有公法上權利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授益處分,正確的訴訟種類,就是課予義務訴訟。

又既然課予義務訴訟中,撤銷聲明與課予義務聲明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與一體性,撤銷聲明僅具附屬性,並非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訴之客觀合併關係,則原告就其訴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遭駁回的爭訟事件,由錯誤的撤銷訴訟聲明,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者,性質上乃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主張被告依法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而核發其申請認可標示的行政處分,向北高行起訴時,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但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 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萬800張的行政處分,並維持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的附屬性聲明(北高行裁定卷第111頁)。

本院認其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並未影響訴訟進行,且經被告同意,故本院進而為實質審理原告所主張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以下敘明之。

3.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個別認可申請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11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12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

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第十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正檢驗之審查方式、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依前條規定辦理。

但其缺點均屬附表二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中標示之缺點者,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正檢驗之數量應扣除原抽樣檢驗數量及未修補之不良品。

未修補之不良品,視為不能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



4.是以,依照上開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關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規定,係採逐批檢驗之方式辦理,此係考量一般爆竹煙火之成分為火藥,具有潛在危險性,且一般民眾均得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為確保其施放安全,對於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品質及安定性之檢驗要求,自應採取較嚴格之逐批檢驗方式。

爰此,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時,應檢附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文件,向被告或被告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提出申請,而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第4款即明定應檢附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表,並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該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一般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依國家標準9042之規定取樣並進行抽樣檢驗,審查合格方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個別認可標示。

然認可作業辦法對於同一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並無限制,申請人得考量本身需求自由決定之,並於該批次申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後,取得申請數量之個別認可標示。

嗣後申請人如欲再以相同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申請個別認可標示,則應另案申請並再經抽樣檢驗合格後,方能取得該批次數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

5.綜上,本件原告乃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萬800張,供原告附加於預計增產的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惟由上開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可知,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係採逐批檢驗之方式辦理,原告得自行決定同一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以符實需,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均無賦予原告於一般爆竹煙火未經逐批檢驗之情況下,即得逕行申請加購曾經抽樣檢驗合格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種類個別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自無從依前揭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行政處分,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申請即非「依法申請」的案件,得以請求被告作成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聲明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均無賦予原告於一般爆竹煙火未經逐批檢驗之情況下,即得逕行申請加購曾經抽樣檢驗合格一般爆竹煙火產品種類個別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機關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僅為觀念通知之效果,訴願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文)、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為聲明第2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及抗告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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