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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為被告,訴請撤銷該分局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1AP061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松山分局以系爭舉發通知進行舉發後,原告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該管之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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