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1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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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張運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M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M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8日22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紅燈未減速疾駛而過而予以攔查,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乃填製掌電字第A00L1M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無須繳納,自111年2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所持之掌上型印列罰單乃員警手輸酒測值,有證人即同事許芷瑜目擊原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5毫克,而非每公升0.45毫克,員警列印罰單無酒測值,酒測值員警未拿給原告看,原告當天共測4次,沒有拒簽卻遭罰而感到不公平。

2.罰單開立日為111年9月8日,原告被拘留一晚,隔天移送,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卻為111年9月13日,應為111年9月9日才正確,原告對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2:36:48可見員警攔查系爭機輛駕駛即原告,影片時間22:38:25系爭機車後座乘客自陳剛才有闖紅燈,影片時間22:56:14員警問原告是否飲酒過15分鐘以上,影片時間22:56:18後座乘客說明飲酒已超過15分鐘以上,22:53:10原告欲飲用飲料,員警稱將提供飲水漱口,22:56:24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影片時間22:57:24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超標的法律效果,影片時間22:59:12開始實施酒測,影片時間23:01:21酒精檢測器歸零,影片時間23:04:07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明確。

2.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疾駛闖紅燈,恐有危害交通之虞,員警攔停後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遂依上揭規定進行檢測。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0年2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2月28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0年9 月8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測定值具公信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二)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8328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11年3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3714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譯文(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7頁)、酒測值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濃度確為每公升0.45毫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有證人目睹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惟如前所述,原告違章行為已明確,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㈠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業經檢察官作成原告應支付公庫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無須繳納,自111年2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簽卻遭罰而感到不公平等語,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酒測值每公升0.45公克而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即刑事法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分別受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自無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簽而遭罰之情事,附此敘明。

另原告主張其不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語,此乃屬檢察官之權責,非屬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 判 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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