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檢視檢舉影像,第ZIA
- ㈡、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
- ㈢、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相關法條: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
- ㈢、觀諸A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
- ㈣、復觀諸B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
- ㈤、再觀諸C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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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王婉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9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34585號、第ZIA135302號及第ZIA135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C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及110年12月10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9款及第4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4585號、第22-ZIA135302號、第22-ZIA13530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C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10,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指控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線行駛),然該時右前方轉彎處有工人在施工,為免發生不必要危險,乃本能左靠,緊急避難,不應遭受裁罰。
原告被指控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然匝道不屬於快速道路一部分。
原告被指控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查匝道非高速公路,原告車前為白虛線可跨線行駛,當時車子一直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何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檢視檢舉影像,第ZIA134585號違規案,該車由中線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明確,原告指稱右前方有施工人員、車道上有物體滾動,影像中並無發現施工人員及掉落物滾動。
第ZIA135302號違規案,該車行駛路肩之行為明確,另國道3號基金出口(北上)路肩開放時段為假日7時至下午17時,該車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30日9時44分非假日。
第ZIA135304號違規案,該車從路肩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
㈡、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以6公里或6分鐘為度擬制成數行為。
原告前揭違規態樣、時間、地點均不同,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依法舉發無誤。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592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資料可佐。
㈢、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定義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
該車違規行駛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基金交流道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10年9月30日、10月4日檢舉,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⒍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駛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⒎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⒏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9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0,0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2-44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592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7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A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系爭車輛由左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並可見該處前方即為隧道。
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雖主張該時右前方轉彎處有工人在施工,為免發生不必要危險,乃本能左靠,緊急避難云云,惟查,依上開採證照片,並未見彼時該違規地點有何施工,而使原告須跨越雙白實線緊急避難之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復觀諸B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肩行駛,並可見前方有「禁行路肩」之紅色告示牌,原告仍於路肩行駛,足見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匝道不屬於快速道路一部分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定義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
查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基金交流道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無疑,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再觀諸C舉發單之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主張,車前為白虛線可跨線行駛,當時車子一直在自己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是當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
考量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於變換車道前應先行使用方向燈,以預告其車輛之行車動態,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預測前車動向,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將可能會造成行駛在其後方之其他用路人,無法事先明瞭其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9款及第4款,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0,000元,並共計原告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43分/國道3號北向2.1公里(基隆隧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第33條第1項第12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4585號(下稱A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第33條第1項第12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4585號/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42、75頁 2 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44分/國道3號北向0.3公里(基金出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時段:假日07-17時)/第33條第1項第9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5302號(下稱B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第33條第1項第9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5302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43、77頁 3 110年9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國道3號北向0.1公里(基金出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5304號(下稱C舉發單)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5304號/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44、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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