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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謝璥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3P141號、110年4
月6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A00G3P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依其檢具之裁決書,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代表人應為「許頌嘉」,原告行政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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