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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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本車因紅燈停止於路口,在樹蔭下即為躲太陽,與前車保
  7. (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文中詳細說明,依據法規,左
  8. (三)車輛行駛中需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停車在路口也同理,
  9. (四)本路口是因為法規的矛盾與市政缺失直接造成駕駛人被指
  10.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在此路口違規,是因法規本身存在的矛盾
  11. 四、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本案相關法條:
  13.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NN
  14.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3幀,照片時間09:40:47檢舉人發現路口
  15. (四)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本件原告騎車經過違規路口
  16. (五)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10年9月27日
  17. (六)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20. (二)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1. (三)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2.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
  23. (五)原告主張稱系爭機車因紅燈停止於路口,在樹蔭下即為躲
  24.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前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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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元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BJD367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大中二路口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10月1日提出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遂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67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10年12月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製開裁決書。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BJD367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車因紅燈停止於路口,在樹蔭下即為躲太陽,與前車保有一致安全距離即為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反之,如果與前車連貫停,就沒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也沒有躲太陽照射之說法。

(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文中詳細說明,依據法規,左右側道路不可停車,因右側道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停了就是違規,但原告沒有特異功能,無法漂浮,遇到紅燈就是要臨時停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左營分局不肯也不敢告訴原告停哪裡才不會違規,法規變成了懲罰的手段,而非改善交通、提升道路安全。

(三)車輛行駛中需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停車在路口也同理,保有2至3公尺距離也不為過。

若遇上後方駕駛有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發病、剎車失靈的車追撞上來,將無空間可閃躲。

(四)本路口是因為法規的矛盾與市政缺失直接造成駕駛人被指述為違規,駕駛人遇紅燈必須暫停,右側道路自路口至後方10公尺均畫有紅線,不管停在哪一點都是違規,而此缺陷並非無解,只要在停止線後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劃設機車停等區線就可彌補法規缺陷,遺憾的是高雄市交通局第四課未於路口規劃設置停等區,至駕駛人遇紅燈暫停就被迫直接違規。

(五)原告主張駕駛人在此路口違規,是因法規本身存在的矛盾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未規劃完善,於路口劃設停等區或停等區線,迫使機車駕駛無論停在哪一點都是違規狀況,應線將道路設施完善後,再談論駕駛人違停之事較適法、合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6.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NN5-61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大中二路口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並無其他停等車輛,仍有空間,且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而未立即行駛,因照片時間無法判斷是否超過3分鐘,舉發機關從輕以臨時停車製發舉發通知單,本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查尚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3幀,照片時間09:40:47檢舉人發現路口時相為紅燈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案址慢車道左方,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照片時間09:40:50系爭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離前方停等線仍有距離,照片時間09:40:52,照片顯示並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往前或靠右停放,系爭車輛仍暫停於系爭地點,佔據該車道,妨礙後方車輛動線。

(四)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本件原告騎車經過違規路口,車輛行駛中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市政府未規劃於路口設置停等區線,導致民眾違規」一節,惟經本所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内容,照片時間09:40:50系爭車輛於紅綠燈時相為紅燈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離停等線仍有距離,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權利。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10年9月27日,民眾於110年10月1日提出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行為終了7日内檢舉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六)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系爭機車(110年9月2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10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3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與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且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並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

(三)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大中二路口,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賭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像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員警掣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10年12月8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製開裁決書。

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逕行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79650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處分書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稱系爭機車因紅燈停止於路口,在樹蔭下即為躲太陽,與前車保有一致安全距離即為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反之,如果與前車連貫停,就沒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也沒有躲太陽照射之說法;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文中詳細說明,依據法規,左右側道路不可停車,因右側道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停了就是違規,但原告沒有特異功能,無法漂浮,遇到紅燈就是要臨時停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左營分局不肯也不敢告訴原告停哪裡才不會違規,法規變成了懲罰的手段,而非改善交通、提升道路安全云云。

惟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65頁)所示,系爭機車在前開時地確實正在臨時停車停等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照片更明確顯示系爭機車為躲避陽光照射,在前方車道仍有空間進入之情況下,卻係臨時停放在設有紅線處所範圍之道路而未立即行駛。

此外,違規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停等之路口時相為紅燈,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慢車道左方,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離前方停等線仍有距離,亦並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機車往前或靠右停放,系爭機車仍暫停於系爭地點,佔據該車道,妨礙後方車輛動線。

系爭機車於紅綠燈時相為紅燈時,既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離停等線仍有距離,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之路段,顯示出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範圍道路,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權利,原告系爭機車即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系爭機車駕駛人疏未注意現場道路設有紅線,停等之路口時相為紅燈之時,停放於違規地點慢車道左方,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離前方停等線仍有距離,亦並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機車往前或靠右停放,系爭機車仍暫停於系爭地點,佔據該車道,妨礙後方車輛動線,即主觀上顯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已符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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