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3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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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2號
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洪陳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B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福德街與中坡南路口前,因闖紅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1H3B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5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3B9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6日0時46分於福德街被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當下有跟員警澄清未闖紅燈,並請員警提供密錄器佐證,員警稱目睹闖紅燈事實。

警方密錄器時間不符、密錄器未拍攝車牌號碼、警方提供照片未顯示車輛是否有跨越停止線云云,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係爭執舉發員警密錄器疑義一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故而本案舉發機關所送員警密錄器係加強本案舉發之證據力,而非舉發之要件,且另調閱路口監視器交互佐證,該監視器影像時間為0000-00-0 0:43:59,並無造假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福德街與中坡南路口前,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5237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4081號函所附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執勤員警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巡經中坡南路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於在中坡南路與福德街口闖紅燈。

舉發機關員警並繪製系爭車輛違規路線圖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違規路線圖,可知系爭車輛乃於中坡南路直行,於行經福德街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下,即逕行通過路口,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影片為翻攝以電腦螢幕播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影像,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0000-00-0。

監視器影像右上方顯示時間0:43:59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持續沿其行駛路段直行,並於0:44:01時駛出監視器所攝範圍外;

至0:44:05時,一輛閃爍警示燈之警車亦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沿與前開黑色自小客車相同之路線直行,於0:44:06時即駛出監視器所攝範圍外。」



檔案名稱「警方-密錄器」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0000-00-00;

另觀車內無線電通訊內容,該車輛應為警車。

影片一開始,系爭警車正以緩慢速度於一路口左轉彎,影片內時間12:44:11時,系爭警車逐漸回正,略微加速後開始行駛於一路段,此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號誌附近並可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與系爭警車同一路段之前方。

影片內時間12:44:12時,車內一名乘客稱『他闖紅燈』,系爭警車即開始加速朝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直行,此時前開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其後系爭警車持續直行追趕系爭車輛,並於影片內時間12:44:21時按鳴警笛2聲;

影片內時間12:44:23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但仍持續直行,至12:44:26時,系爭警車再按鳴警笛2聲,並逐漸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

影片內時間12:44:31時,系爭警車與系爭車輛均逐漸減速;

12:44:33時,系爭警車內執勤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停旁邊』,經系爭車輛駕駛人詢問無法聽清之內容後,執勤員警復表示『可以』。

至影片內時間12:44:43時,系爭警車停靠路邊,並可聽聞車內乘客下車之開關門聲響;

影片內時間12:45:00時,影像即結束。」

(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經本院擷取照片7張附卷(見本院卷第93-9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確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於該路段行駛。

原告雖主張其係由福德街直行,至路口時左轉進入中坡南路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惟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時,車尾偏左、車頭偏右,應係微右彎之行駛狀態,與員警所繪製之系爭車輛違規路線圖相符,而非自福德街至中坡南路口時左轉彎,是應可認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違規路線圖屬實,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㈥、又雖原告一再主張,警方密錄器時間不符、密錄器未拍攝車牌號碼、警方提供照片未顯示車輛是否有跨越停止線云云。

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陳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是可認上開採證影像僅係為佐證之員警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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