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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李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MC10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MC10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1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到場查處之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6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6MC10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於111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地點位於巷道旁而非交道旁,未畫有紅、黃禁止停車標線,亦未以白線畫定停車格,據此,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只要妥適停於系爭地點,未明顯突出於中間車道而阻礙行車,應屬合法停車。
原告認為在系爭車輛合法停車情形下,無論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停有其他車輛,皆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從合法停車狀態轉變為併排停車違規狀態。
或者說,只要系爭車輛停妥後,系爭地點旁之路面空間足夠車輛通行,則無道交條例立法禁止併排停車所要避免之情形。
⒉系爭地點位於住宅門口之廊簷底下,外觀看起來為私人所有地域,原告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了住宅主人,一般用路人不會將車輛行駛於住宅門口之廊簷底下,亦不會佔據住宅門口之廊簷停車而阻礙住宅主人進出,若在系爭地點劃定停車格,該停車格必然不會被畫在住宅廊簷底下。
因此,系爭地點應非道交條例所指道路,故系爭車輛與機車併排停車,應非屬道交條例所述併排停車態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右側確有機車停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是以系爭車輛確實違規併排停車,非原告認知無汽車併排停車之情事。
另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確有機車一輛,且系爭車輛左後輪側繪有速限30及停止線之標字及標線係屬車道範圍,非原告陳稱無禁止停車標線即可隨意停放,故而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已影響他車,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其右側有一輛機車停放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佐,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已構成併排停車之情形,足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只要系爭車輛停妥後,系爭地點旁之路面空間足夠車輛通行,則無道交條例立法禁止併排停車所要避免之情形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明文規定禁止併排停車,且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並無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例外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況依前開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之巷弄寬度僅得容納一台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不僅影響其右側停放機車之進出,且造成道路縮減,一旦發生火災等緊急狀況,將可能妨礙消防車等大型車輛之進出,原告自難以其主觀上認為未妨礙車輛通行為由而卸責,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位於住宅門口之廊簷底下,並非道交條例所指道路,故系爭車輛與機車併排停車,應非屬道交條例所述併排停車態樣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私人土地既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已鋪設柏油,且路面上劃設有速限「30」標字及停止線標線,客觀上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足認系爭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誤。
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超出住宅門口之廊簷甚多,並非僅位於廊簷底下。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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