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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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宜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9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臨時站,雖有依指示短暫停車,惟未依指示接受員警稽查,旋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9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並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臨檢站受檢莫約2分鐘,檢查完畢後,制服警察緩緩舉起紅色指揮棒,手勢指向左前方,原告以為警察示意可以離開,才關上車窗,當時未見員警有何制止或要求其他檢查,原告才繼續沿建國高架平面車道,往臺北市信義路3段方向行進而離開臨檢站,絕無故意不停車拒絕攔檢,亦無衝撞違法或故意掙脫、逃逸等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行車不穩,遂將其攔停接受攔查,因該車車內飄散濃烈酒味且駕駛面帶酒容,遂指揮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先假意配合受檢,卻趁隙加速逃離,當下員警衝上前並大聲喝斥,惟仍無法阻止原告加速逃逸。

員警返回臨檢站後,檢視現場蒐證影像,確認該車車號、顏色及車種,依法製單舉發。

2.經檢視現場光碟影像,系爭車輛自員警攔停示意靠邊停車接受檢查至加速逃逸,前後約莫不到30秒時間(影片時間7秒至26秒)。

復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播放時間8秒至11秒,員警告知原告「靠右前方停一下,核對一下身分」,原告回應「好」,此時系爭車輛之車窗完全打開;

影片播放時間14秒至23秒,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不聽指揮,並向左偏移往內側車道移動後加速駛離,此時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並大喊「喂」示意原告停車,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窗逐漸升起,並無原告上開陳述之情事,顯見原告所言乃推託之辭。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臨櫃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攔停逃逸畫面-0000000。

影片7秒處,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駛經過酒測臨檢站,經員警攔下;

影片12秒處,員警示意原告靠邊暫停;

影片15秒~22秒處,原告依指示向右停靠;

影片25秒處,原告依指示短暫向右停靠後,車輛未完全停止,遂駛離臨檢站;

影片28秒處,原告駛離臨檢站。

(二)檔名:攔停逃逸畫面-0000000-0。

畫面時間22:50:19,原告行駛經過酒測臨檢站;

畫面時間22:50:25,原告行駛經過酒測臨檢站,經員警攔下,表示:「靠右前方停一下,核對一下身分」。

(三)檔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2:42:47,原告依指示向右停靠,車輛未完全停止;

畫面時間22:42:50,原告短暫向右停靠後,車輛未完全停止,遂加速駛離臨檢站,員警大聲喊:「喂」;

畫面時間22:42:52,原告駛離臨檢站。」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現場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以三角錐縮減車道,執勤員警身著黃色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引導駕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經員警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依指示停車,並經員警告知:「靠右前方停一下,核對一下身分」,原告雖有指示向右行駛,惟該車並未完全停止而加速駛離臨檢站,經員警大聲呼喊「喂」,足見原告雖有配合員警停車,惟員警僅示意原告靠右前方停靠,核對身分,並未指示原告檢查完畢可以離去,故原告陳稱其在臨檢站受檢完畢,員警手勢指向左前方,其以為警察示意可以離開,才關上車窗,當時未見警方制止或要求其他檢查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觀之舉發機關員警略述:「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不穩,遂將其攔停接受檢查,因該車車內飄散濃烈酒味且原告面帶酒容,故指揮示意該車靠邊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先假意配合受檢,卻趁隙加速逃離,當下員警衝上前並大聲喝斥,惟仍無法阻擋原告加速逃逸。」

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0412號函暨所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之勘驗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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