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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陳裕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本件就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原告應為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瑋鈴),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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