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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許以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PE10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PE1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高架橋(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下稱系爭高架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光明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C4PE10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3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光興街口處,因內側車道會上陸橋,為禁行機車,原本由內側車道欲切到外側車道以免上橋,在打方向燈並加速超越外側公車之際,發現有一台3.5噸白色貨車從光興街出來,違規越過雙白線硬切進內側車道上橋,其路徑阻擋原告原先之超車路線,迫使原告減速且無法超車。
由於貨車硬切來得突然,當下來不及看外側車道公車是否減速,也來不及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怕彎道阻擋後方來車視線,煞車可能遭追撞,且天雨路滑,急煞或往外側切都可能發生危險,故以自身安全為最優先考量,決定違規上橋。
希望能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及違規記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起始時間係於22時48分,該影片可見該時非交通尖峰時刻,道路並不壅塞,且畫面機慢車皆依序行駛外側車道,惟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出現於畫面時尚於原告指稱之公車左後方,原告既知內側車道係上陸橋之禁行機車車道,應於尚未超越公車前減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查該處並無公車停靠區,該公車並無減速跡象,依經驗法則機慢車欲從大客車後方駛至大客車前方後向右後變換車道,不僅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安全疑慮,且該公車後方並無車輛阻擋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原告選擇以更危險方式欲變換車道。
另查系爭機車駛至陸橋前方時後方皆無汽車緊跟,如遇貨車於系爭機車前方變換車道原告尚有時間反應,原告全程行駛於內側側道並無欲變換車道之跡象,故而原告所陳實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R101-F02-032-D35-1⑴22:48:35: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北路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一台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⑵22:48:36:系爭機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公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一台白色小貨車自公車右前方大仁街駛出;
⑶22:48:38:系爭機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公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該台白色小貨車由公車前方駛入外側車道;
⑷22:48:40:系爭機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公車繼續行駛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公車左側;
⑸22:48:42:系爭機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公車繼續行駛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公車車頭左側,白色小貨車行駛於公車前方;
⑹22:48:43:系爭機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公車繼續行駛外側車道,白色小貨車由系爭機車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
⑺22:48:44:白色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上橋,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小貨車後方,公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外側車道;
⑻22:48:44:白色小貨車行駛橋上,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小貨車後方,公車未上橋;
⒉檔案名稱:R101-F02-032-D35-2⑴22:48:00:地面會有禁行機車標字;
⑵22:48:44: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一開始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北路內側車道,其右前方一台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一台白色小貨車自公車右前方駛出,並自系爭機車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機車於白色小貨車後方往系爭高架橋行駛,而通往系爭高架橋上橋車道之路面繪製有「禁行機車」標字等情,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高架橋,已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一台白色貨車違規越過雙白線硬切進內側車道上橋,阻擋原告原先之超車路線,迫使原告減速且無法超車,故以自身安全為最優先考量,決定違規上橋,希望能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及違規記點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避難」須符合以下要件:①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
如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
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依「法益衡量理論」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當時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於中正北路內側車道,其右前方一台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業如前所認定,原告既知內側車道係駛往系爭高架橋之禁行機車車道,衡情應於上高架橋之前減速往外側車道行駛,而非在即將上橋之際加速超越公車再駛入外側車道,此不僅徒增自身及公車行車之風險,更導致遭遇突發狀況最終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則原告騎乘機車遇突發狀況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顯屬自己未於上高架橋之前減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所致,且其於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自屬自招危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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