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陳文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1月26以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110年12月1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停於重慶南路2段,當時未劃紅線,沒有移動車輛,但之後該處劃紅線,以致原告遭開罰單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7時57分許、6月22日20時38分許及6月29日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因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為民眾拍照檢舉,經審核無誤後予以製單舉發。
經查該車停放位置(重慶南路2段86巷9號對面),既為禁停路段,該處紅線並於109年6月11日標線復舊完成。
旨揭車輛係復舊完成後停放,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及臨停,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停之違規行為。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勘認定。
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及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2,400元等情,有舉發單(本院卷第57、63、6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2519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1頁)明確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處,車身旁紅線繪設明顯可供辨識,準此以觀,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告雖主張於停車當時未劃紅線,之後該處劃紅線,以致原告違規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8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3200215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說明,原告違規地點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對面紅線為109年6月11日完成道路復舊標線範圍;
又原告於申訴資料中表明,其係於109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重慶南路2段86巷9號對面已劃設禁停之紅線,並非嗣後施工所劃設,此並有華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6日說明函及重慶南路2段86巷9號對面禁停紅線位置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
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2,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57分/重慶南路二段86巷6號旁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下稱A舉發單)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 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57、91頁 2 109年6月29日下午8時38分/重慶南路二段86巷9號對面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下稱B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63、93頁 3 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48分/重慶南路二段86巷9號對面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第55條第1項第3款 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下稱C舉發單)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罰鍰600元(下稱C處分) 本院卷第67、9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