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1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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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毅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前,因闖紅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照片模糊不明顯,無法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原告沒有違規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採證影片內容及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橋和路上,當時橋和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並有顯示紅燈剩餘秒數,同時可見陸續有車輛於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參酌時相運作說明,系爭路口應處第3時相,亦即橋和路上號誌確應為紅燈,然原告無視路口號誌,於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往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離,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再查,民眾檢附之檢舉影像檔案有二,其內容乃110年1月5日9時24分06秒至9時24分48秒間檢舉人於原告後方攝錄之影像,該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真偽已屬於無調查必要之事項,而詳閱檢舉影像內容,清晰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騎乘於檢舉人前方,比對車籍資料,車牌000-0000之車主確為原告,且並查無原告有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相關申請資料,是以,原告確為本件裁罰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3053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8頁),畫面時間09:24:06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即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原告所述照片無法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之情。

再對照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000-0000」號之車主為「黃毅中」,即為本件原告,原告既未辦理歸責他人,則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又上開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9:24:4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橋和路上,此時橋和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往板橋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下,逕予通過路口往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2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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