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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黎俊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與歸仁大道口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影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大潭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900元」均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之裁決書均於111年3月7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現為臺灣大學醫學博士生三年級,在學期間隔一週或二周之星期六、日會去南部上課,其餘時間在臺北校區上課。
系爭機車為原告在南部之代步車,原告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應係他人將系爭機車擠出原停放之機車格。
另檢舉人用類似照片間隔5日再告發,舉發機關應調查檢舉人身分,及所照相之底片是否連續拍得或隔5日拍得,以昭公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確實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該停車格線上之白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機車停車格位,且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確實是停放在非柏油路面之磚道人行道,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係屬道交條例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即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原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⒉另本案原告雖表示「機車遭人不明原因被移出停車格」一節,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違規日當天未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段停車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或舉發機關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此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1、165頁)、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133、135、13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4、138、1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未停放在停車格之內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第169至175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應係他人將系爭機車擠出原停放之機車格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確遭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之事實,故礙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檢舉人用類似照片間隔5日再告發,舉發機關應調查檢舉人身分,以及所照相之底片是否連續拍得或隔5日拍得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係於不同時間拍攝,且拍攝角度及附近停放車輛均明顯不同,並非同一照片,又本件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係用手機檢舉該車輛違規停車,手機為iPhone XR,拍攝時間是正確的,因為手機上的時間有開啟自動設定功能等語,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函暨所附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之日期時間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日期時間。
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裁決書開立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書製發日期及字號 檢舉日期 1 110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 109年10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 109年10月30日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109年10月9日 2 110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 109年11月7日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109年10月14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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